1992年第二届“国民大会”临时会实施第二次“修宪”,通过8条修正案,把“总统”、“副总统”任期由6年改为4年,连选得连任1次。不可否认,在这一点上的改革是符合民主政治要求的。
关于“总统”职权,所谓《中华民国宪法》规定主要有:(1)对外代表其所谓的“中华民国”;(2)统率其陆、海、空军;(3)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4)依法行使缔结条约、宣战、媾和之权;(5)依法宣布戒严及解严;(6)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7)依法任免文武官员;(8)依法授予荣典;(9)向“立法院”提名“行政院院长”和审计长人选;(10)向“监察院”提名“司法院院长”、“副院长”、“大法官”及“考试院院长”、“副院长”、“考试委员”人选;(11)依法发布紧急命令;(12)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院与院间的争执;(13)依法召集“国民大会”。
1947年底,蒋介石感到《宪法》所赋予“总统”之权力,有碍于他们行使个人独裁,但又不敢贸然修改,于是便借口要应付“动员戡乱”非常时期之特殊情况,由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一次会议依据《宪法》第174条第一款之程序,于1948年4月18日制定了《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并于同年5月10日公布施行。退台以后,又先后于1950年3月、1960年2月、1966年3月、1972年3月进行了4次修订。全文共11条,它所给予“总统”的特别授权有:(1)紧急处置权。即遇有紧急危难或应付财政经济上重大变故,经“行政院会议”议决,“总统”得为紧急处置,不受其“宪法”有关规定程序的限制。(2)有设置“动员戡乱”机构之权。(3)有调整“中央政府”行政机构、人事机构及其组织之权。(4)“总统”有权制定充实“中央民意代表机构”办法,不受“宪法”有关条款限制。(5)有召集“国民大会”讨论创制复决之权。(6)有宣告“动员戡乱时期”终止之权。依规定,“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总统”任期届满为止。“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
李登辉主政后,废除了所谓《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其赋予“总统”的一些特别授权也随之废止。但是,这仅仅是一种表面现象,“总统”的权力并没有真正被削弱,反而有朝“帝王化”方向发展的趋势,通过不断的“修宪”,“总统”权力进一步合法化、固定化。比如:1991年第一次“修宪”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再次赋予“总统”“紧急命令权”,规定“总统为避免国家或人民遭遇紧急危难或应付财政经济上重大变故,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不受《中华民国宪法》第43条有关休会期间的限制。1992年第二次“修宪”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增加了“总统”对“监委”的人事提名权,规定:“监察院设监察委员29人,并以其中1人为院长,1人为副院长,任期6年,由总统提名,经国民大会同意任命之。”1994年第三次“修宪”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扩大了总统任免权,规定:“总统发布依宪法经国民大会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员之任免命令,无须行政院院长副署,不适用宪法第37条之规定”。1997年第四次“修宪”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关于“总统”权力方面主要有如下几项变化:一是“总统”拥有“行政院长”任命权,不再经“立法院”同意;二是“总统于立法院通过对行政院院长之不信任案后十日内,经咨询立法院院长后,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三是“总统”“依宪法经国民大会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员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无须行政院院长之副署”。由此再一次大幅扩张了“总统”的权力,而“行政院长副署权”的取消毫无疑问意味着“总统”权力的进一步加强。此后1999年的第五次“修宪”和2000年的第六次“修宪”又对“总统”的这些权力加以确认。所以,李登辉推行的“宪政改革”虽然废止了所谓《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所赋予“总统”的一些特权,似乎削弱了“总统”的权力,但是,他通过在“总统权限”等方面对原“宪法”的较大调整,实际上建立起了以“总统”为轴心的政治体制,使其由“内阁制”向“总统制”转变。正如台湾学者陈怡如所言:“总统定位虽在规范上是接近法国的双首长制,但在实际操作上并不因政党政治的变迁而有换轨义务,而系直直地往总统制操作。”
四、“总统”弹劾与罢免程序之调整
根据台湾原来的所渭《中华民国宪法》和《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规定:“国民大会”有罢免“总统”、“副总统”之权;“监察院”有权对“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