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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的严厉打击。
1983年至1992年,是我国娼妓增长最快的10年,在此期间,政府除日常性查缉外,光是全国性的大规模禁娼行动,就有4次,力度不可谓不大。以广州市为例加以分析,我们可以看到:
(1)通过1983、1989两次整治,次年的娼妓数即明显下降,但随后的第三年却又出现了更大的反弹;
(2)1991、1992整治,尽管“炮火”密集,“战果”显著,但却已无法抑制娼妓人数的增长,“娼妓病毒”似已获得某种“抗体”;
(3)从整体上和长远的观点来看,娼妓的增长应根源于某种社会的内因,绝不会是由于“打击”或“整治”的不力。事实上,1992年至今,暗娼越抓越多,政府的不懈努力充其量也只是起到了某种有限的抑制作用,娼妓的迅速增长有其自身的规律和原因。
另一方面,80年代以来,我国为禁娼付出了高昂的代价。
据潘绥铭先生推算,公安机关每抓获1个嫖娼卖淫者,平均需耗费7.5个人工时,以93年为例,抓获25万人次,就至少需要花费180万个人工时,相当于800名专职“风化”警察整整1年的工作时间,仅工资1项便达1000万元人民币,这还仅仅是实际支出的一个零头。
妓女问题的产生完全是官僚资本市场的功劳。简单说来,一方面管制的市场化需要公安人员通过罚款等手段增加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一方面生产—消费的绝对市场化使感性野蛮的性自由文化得以汹涌澎湃。所以,只要政府不对这个可恶的市场进行必要的遏制而只是唱高调,只要进步的社会团体不对这种时代的荒谬进行批判、反击或促进市场的规范化而只做什么“公益事业”(这是商品广告的重要手段之一),只要有良知的知识分子只是在“良心”、道德上做文章而不投入具体的行动不“走上街头”,再严厉的打击批判也无济于事。
二、学者的道德诉求和卖淫合法化意见。
首先是道德诉求的方式。这种方法往往和儒家哲学的教义联系起来。而且持这种意见的学者大多认为许多社会问题是崇洋媚外的恶果。很显然,这种观点无疑是将问题简单化了。形上学的问题必须得到重新的思考和认识,但社会问题不能简单理解成是形上学问题,在康德、利奥塔的意义上理性应该是多元的;在布尔迪厄的意义上人类社会实践依赖各个习性—资本“场”的通力合作及斗争。
再此是卖淫合法化的途径,如某网站《关于中国娼妓问题的对策性思考》一文就认为卖淫的完全合法化可以解决当前的妓女问题,应是“合乎理性”的最佳方案。这是有“建设性”的观点,我们来做较详细的考察。
按《关于中国娼妓问题的对策性思考》一文,妓女合法化的意义主要在于如下三个方面:“
(1)从目标和方法的角度看。
卖淫意味着有产者对无产者直接的肉体剥削,但这种社会现象的消除,却是一个非常漫长的历史过程。也就是说,只要仍然存在私有财产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卖淫就一定会具有现实和必然的意义。
如果我们把无娼的理想运用于现实的社会,那么结果将是灾难性的。我们必须放弃现有的一味打击制裁的禁娼政策,代之以卖淫合法化的曲线拯娼策略。
(2)从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角度看。
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权,是指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我国民法虽然未对性权利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性权利作为一种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符合人身权的构成要件。
从刑法的角度考察,“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是妇女所特有的一种重要的人身权利。”性权利在我国《刑法》中也是作为人身权利而加以保护的。
单就卖淫行为本身来说,它并没有侵犯任何人法律意义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故意传播性病者除外),为什么要受到法律的处罚呢?
(3)从道德和法律的角度看。
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认为,一方面,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它们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共同服务于统治阶级的利益;另一方面,法与道德又是两种不同的社会现象,不能混为一谈。但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往往只注重了前一方面的涵义,对后一方面的涵义相当地忽视。特别是在涉及性的立法与司法中,我国普遍存在将道德任意提升为法律的现象。”
我认为上文完全是站在有产阶级和似乎历史的历史平面上自以为是地发言。我的意见是:
(1)卖淫确实是有产者对无产者的剥削,但我们不能用一个糊涂的“非常漫长的过程”就把问题打发了。卖淫的社会根源不能简单地归结为是“私有财产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的结果。私有财产在历史上有各种形态,至少有奴隶主义、封建主义、资本主义三种,当代中国私有财产的形式更由传统官僚思想和技术资本文化来决定,即使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市场,也受制于时代的技术生产和高额消费。如果不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只是一再声明不能“把无娼的理想运用于现实的社会”,那么结果将是可怕的、灾难性的。
作者:徐淳刚 责任编辑:流浪歌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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