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于捷明 常青
一对夫妇因感情问题而离婚,后复婚。但复婚后,妻子发现丈夫与第三者同居,并且丈夫还将妻子打致轻微伤,俩人感情又破裂,妻子被迫诉告离婚。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但原告妻子认为一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公而提起上诉。二审经审查认为,认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有些重要事实并未查清,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
股权分割认定“难倒”法官
原告北京昌平区的费玉华女士起诉称,其与被告李先生于1984年5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1999年1月27日因感情问题协议离婚,后于2000年12月14日复婚。复婚后李先生仍不知悔改,在外与女人同居,夫妻分居现已达3年,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及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费50万元等。
被告李先生当庭承认现已分居3年,再无夫妻感情,表示同意离婚。
对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原、被告双方除了对共同认同的财产分割无异议外,矛盾焦点突出集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司股权(份)的认定分割及精神损失的赔偿上。
原告费玉华认为:一审法官涉嫌枉法判案,判决显失公允。如一审认定“2012年12月16日,被告李××与其女儿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被告)在北京和裕丰石油销售公司持有80%的股份,经协商一致同意将李××(被告)在北京和裕丰石油销售公司持有40%的股份转让给李××(女儿)。”庭审中,被告李××只出示了《股权转让协议》,却根本没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转让股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但在既没有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亦没有原告同意转让股份声明等相关证据支持下,审理法官也不听取原告的具体辩论意见,断然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进而作出“原告要求判决夫妻共有的北京和裕丰石油销售公司60%的股权归其所有,因股权涉及案外人,而不予支持”的判决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在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情况下,法院应就双方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获得的公司股权予以分割。本案亦并非涉及案外人,法官作出股权涉及案外人的判断,既没有用证据证明事实,亦没有写明判断背后的法律依据。另,即便股权涉及案外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涉及案外人的股权完全可以区分各种不同情形依法予以分割。
此外,该判决中还有六七项请求凡是涉及公司股权、房屋使用权、经营性收入等,法官均以“涉及案外人”为由,作出“不予支持”“不予处理”“另行处理”而拒绝裁判,使原告一头雾水,深感茫然无助。
关于北京利易泰加油站转让价款的分割审理,费玉华称,原告主张将该转让价款的60%即人民币1724.8万元归其所有。但一审竟然作出如此错误的认定:“由于在工商档案注册时费玉华的股份为20%、李××(被告)的股份为80%,双方均知晓,且双方所有注册公司均按此比例,应当认定双方对于公司财产比例进行了约定。又由于李李××擅自处理费玉华的20%股份已经被本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无效,李××已经将北京利易泰加油站转让,故李××应按照转让所得赔偿费玉华的20%股份损失5749333.4元。”
一审法官作出错误判断,是不懂“股权”与“夫妻共同财产”两者关系与概念了吗?“主要还是这些标的空间巨大的利益驱动才使然。”费玉华说,“这两者体现着不同的法律关系,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应当知晓其中的区别。但在一审的法官眼里对此大有失偏颇。”
费玉华还陈书列举称:“本案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3月14日和2014年5月15日在昌平区法院先后4次开庭审理,前3次庭审人员均是邓××担任审判长,陪审员有赵××、孙×组成的,但到最后一次关键审理时,法庭组成人员突然更换为段××为审判长,姚××、任×× 为陪审员了,更换时亦未说明理由。而且,在庭审中还将书记员到底是谁都没弄清楚。案件进入质证时,庭审只有审判长邓××,另两位陪审员不知踪迹,庭审质证笔录上也没俩陪审员的签名。可见工作之态度、审理之严谨性。”
“另外关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将我致伤一事,我于2014年3月14日当庭补充了新证据《住院病历》、花费票据及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诊断为脑外伤)入院治疗一个月及致轻微伤的事实。但判决书对这一事实只字未提。根据婚姻法规定,由于实施家庭暴力致使离婚的,属于法定过错情形之一,无过错方完全可藉此要求损害赔偿。”费玉华认为,“对于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过错情形,我已经依法提交了证据加以证明,无论法官是否认定这一事实,判决书中应该就此问题加以说明,以符合裁判文书基本的制作技术及规范,但一审法官惜字如金。”
费玉华进一步反映,“一审认定被告‘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子同居时被捉,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此在分割财产时应当酌情照顾无过错一方,本院对于上述财产酌情予以分割’。但在实际审理分割中出现了那么多‘不予处理’‘不予支持’‘另行处理’等的错误,并只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 万元,这何谈公平与合理?!”
“我们离婚告的就是公平析产,但更换上的法官却审了什么?为什么这么审?”据此以上种种,费玉华提起了上诉。
发回重审:依法公正审判
2015年5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一中民终字第00982号撤销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8373号民事判决,发回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的民事裁定书。
该民事裁定书称,本院经审査认为,费玉华上诉主张的关于北京利易泰加油站资产转让款分割问题,系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对此,根据查明事实,李 ××、费玉华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购得北京利易泰加油站80%的股份和20%的股份。同样是在李××、费玉华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北京利易泰加油站由集体所有制转制股份所有制,名称变更为利易泰公司,李××占80%的股份份额,费玉华占20%的股份份额。
2012 年12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北京公司)与利易泰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中石油北京公司已将50%的转让款打入李××个人账户,现上述账户内的相关款项已转出。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已支付的巨额转让款去向及具体用途这个重要事实,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同时,一审法院仅依据李××、费玉华作为股东在利易泰公司工商注册的股份比例,就认定双方对该公司财产比例进行了约定,进而判定李××赔偿费玉华原持有的利易泰公司20%的股份损失,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一审法院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本案中最大限度的就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以减少当事人后续不必要的诉累。
基于以上情况,本院不宜直接对本案做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8373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依法公正裁判是公正司法的生命。程序的基本价值在于保障裁判的公正性。费玉华不但提出要求一审法院予以说明突然变更法庭组成人员的原因,还希望得到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更希望昌平法院能够公平、公正地全面审理好本案,以树立公平正义的司法形象与公信力,不再出现类似的裁判错误,还当事人正当权益与安宁。
本案最终审理结果如何,媒体将继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