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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侵权法律适用与立法补全之探讨 遭禁止或因缺乏法律监管

来源:法制与社会 时间:2009-08-12 14:46:12
 
  管理部门也应尽到责任。像王菲的案子,法院就对相关部门发出了司法建议。在这起案子中,有一家网站及时删除了不良信息,得到从轻处理,没有被追究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这家网站也应该承担责任,但应比没有删除的网站承担的责任相对轻。如果对人肉搜索不加管理,今后很可能形成刑事案件,因此,公安网络监管部门应及时行使职权。
 
  《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要求删除、屏蔽侵权内容的通知”。这表明我国立法界将责任主体界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因此,每个网民都有可能成为侵权的主体,言论自由是有一定限度的,超过了这个“度”,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2、隐私侵害之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批评享有的保有和维持的人格权。名誉权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这种人格权代表着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关系到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应受到的公正评价和对待,会直接影响到民事主体其他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劝和名誉维护权,我们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隐私权和隐私不同,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它的内容广泛并倍受争议。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侵入侵扰、监听监视、窥探、刺探、搜查、干扰、披露、公开或宣扬等等。侵犯隐私权行为的具体对象是他人的私生活安宁和他人的私人信息资料。
 
  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没有对隐私权做出规定,这是立法的疏漏。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间接保护方法,通过名誉权涵盖隐私权,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
 
  3、肖像侵权的认定
 
  肖像权这是一个民法上的专有名词,但是其在法律上的概念并未予以明确。法律规定的肖像权,基于公民的肖像而产生。肖像是指以某一个人为主体,通过某种介质,对人体的外在形象的表现形式。《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构成侵害肖像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使用了肖像人的肖像;(2)行为人使用肖像未经肖像人同意:(3)行为人使用肖像是以营利为目的(不论行为人是否真正达到了营利的目的)。基于上述侵权构成,分析人肉搜索过程中,某些网站为了提升点击率,获得更好的广告收入,放任或者故意让被侵权人的各类影像呈现于其网站之上,应该认定构成肖像侵权。
 
  4、知情权与言论自由权宪法解读
 
  我国对言论自由仅有《宪法》第三十五条作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示威的自由”。这六种权利中出版权有《著作权法》落实,游行、示威权有《集会游行示威法》落实,但言论自由权既没有具体法律法规规定落实,在实践中也无相关操作。
 
  实践中在认定言论是否构成侵权方面可参考规定也不多,只有极少规定如诽谤、侵犯隐私等。因此丰富我国关于言论自由的理论和实践已是当务之急。基于隐私权概念的不确定性和法律的局限性,隐私权与言论自由权的冲突不可避免。有学者认为,言论自由是绝对的,不能用成本与收益的标准来加以衡量。因此不存在言论自由与其他权利的冲突,任何权利与之较量都应让步。这个理论为人肉搜索打开了一路通行的绿灯。
 
  笔者认为,言论自由绝对优先保护的观点值得商榷。虽然言论自由是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其不仅有助于个人的自我实现,更有助于监督政府依法行政、鼓励民众参与民主、追求真理,但不能推出表达自由当然优于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为私生活自由的体现,本质上与表达自由属于同一价值位阶,因此无所谓抽象的高低上下,只存在具体的利益衡量问题。
 
  美国法官汉斯·林德在分析《公正审判与新闻自由》的权利冲突时,认为虽然相对说来重要性较低的宪法性权利必须向更为重要的宪法性权利让步,但诉讼中处于危险状态的个人权利比新闻报道上的社会利益更重要的判断经常是正确的。
 
  因此,就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法律没有也很难规定优先保护顺序,也没有通过抗辩事由的方式间接的进行限制,则其冲突的解决需要法官结合个案具体情形斟酌判断,适用比例原则、必要性原则予以协调,而不能一概而论何者必然优位。
 
  三、人肉搜索立法补全之探讨
 
  1、隐私权独立于名誉权的立法保护
 
  对于网络隐私权的定义,学者有不同的见解,分歧主要集中在对于网络隐私权属性的不同认识上: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是一种财产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兼具无形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双重属性。第三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仍然属于人格权的范畴。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网络隐私权与隐私权虽有不同但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同样都具有的人身依附性、不可转让或抛弃性、不可被非法剥夺的属性。
作者:王邵平  责任编辑:拓荒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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