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显东教授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如被法院准许撤销与原审被告合伙关系,应向原审被告请求回购股权,股权价格由双方商议决定或者评估确定。
第六、原审原告私自将原审被告股权转移到其儿子名下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犯罪,而构成侵占罪。
阴建锋教授称,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而本案中,原审原告的行为侵占的不是单位财产,侵占的是另一股东的股权。本案中,原审被告阮奇恩将财产(股权)交给原审原告杨立鑫代为保管,杨立鑫是执行人,杨立鑫采用非法手段将股权侵吞不还,应构成侵占罪。
这场事关海外赤子的“吞股局”,最后能否得到法律的公正裁决?记者将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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