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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籍华人阮奇恩的股权保卫战

来源:中国网 时间:2014-04-03 15:27:40

  分歧下的轻判

  

  因公安局、检察院对案件的认定存在巨大分歧,2013年7月至8月期间,南开区政法委领导主持召开了由公、检、法、司领导参加的会议。据阮奇恩介绍,看过卷宗后,除检察院领导外,其他人一致认为杨氏父子构成犯罪。“政法委领导指令要对杨氏父子提起公诉,南开区检察院领导只得同意,但只同意以最轻的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阮奇恩告诉记者。

  记者在2014年1月8日南开区法院下达的刑事判决书((2013)南刑初字第486号)中看到:被告人杨立鑫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8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28万元。

  “令人费解的是,明明骗取银行贷款有两项,一个300万,一个500万,但500万的那一项,在判决书里一字未提。如果提了还会不会是这个判决结果?”阮奇恩称。

  3月25日下午,记者在北京某医院采访了躺在病床上的陈颂年。陈曾收受杨立鑫40万元为其办事,后来因事情未办成而反目。“当时杨立鑫的取保候审快到期了,杨就找到我说,是因为阮奇恩赞助了公安分局70万元,所以公安分局才把是非颠倒了。”

  “我找老领导的秘书,把材料交给人家,后来人家回话说,经过了解根本不存在70万元赞助费的问题,公安局在这个案件上没任何过错。办案时的5个罪名,材料证据确凿。” 陈颂年称。

  “公检法对这个案件有分歧:公安局要求起诉,检察院始终不批捕,顶牛了,结不了案,只能取保候审。政法委领导要求检察院直诉。检察院避重就轻,主要问题不起诉。”陈颂年说:“公安局办案无错可纠,这么明显的事情,你非要我把案子翻过来,我怎么把案子撤了?我跟他说搞不下去了。”

  9月25日,陈颂年向杨立鑫明确转达了上述意见,并决定不再插手该案,杨立鑫非常恼怒,指责陈耽误了他打点疏通的时机。

  杨立鑫始终无应答

  就阮奇恩针对杨氏父子的反映,记者在3月25日来到了“中欣公司”寻找杨立鑫求证。

  一楼的一位老者告诉记者杨在二楼办公。记者用力敲了多间二楼办公室的门,均无回音。记者拨打了杨的手机,无应答,也未听到哪个房间有手机铃声。

  回到一楼,按那位老者的指引,找到了陈经理,并留下了记者的手机号码,请他务必转告杨回电接受采访。

  截至3月31日10时,依然未等到杨电话的记者再次拨打了他的电话,试图就阮奇恩、陈颂年的反映,向他求证,依然还是无应答。

  无奈之下,记者于12时38分给他发送短信请他回电,结果直至发稿还是无回音。

  公安局和检察院不置可否

  阮奇恩和陈颂年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南开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办案的实际情况是怎样的?带着这些疑问,3月24日上午,记者来到南开区公安分局,政研室宣传科一位单姓科长告诉记者,接受采访须经市公安局批准。

 

  

  南开区公安分局大门

  记者又辗转来到南开区检察院,办公室的杨震副主任告诉记者,主要领导不在,记者留下了采访函,罗列了上述疑问,杨震答应3天内给予答复。但直到发稿前,记者仍没有收到相关答复。

 

  

  南开区检察院大门

  专家说法:应“先刑后民”,非法手段侵吞股权构成侵占罪

  2014年3月1日,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教授李显冬(民商法),人民大学副教授王宗玉(合同法),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学科研究院博士生导师、教授阴建锋(刑诉法),根据阮奇恩提供的相关材料与证据,就天津南开区法院撤销《合伙合同》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予以论证。发表了如下意见:

  第一、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合适,理由为:本案案情复杂、争议很大;本案有涉外因素;本案经营数额巨大。

  第二、本案不适合在基层法院一审,理由为: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天津市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津高法〔2008〕51号),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至少为1000万元,且有涉外情节,所以一审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中民事审理部分原告诉求的是撤销合伙合同,这与原审原告涉嫌职务侵占、骗取银行贷款等刑事犯罪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本案民事部分和刑事部分主体是关联的,事实也是关联的,从司法实践来看,先中止民事部分的审理,查清刑事部分法律事实再启动民事审理,效果更好。

  第四、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外籍身份为由诉求撤销合伙合同,我们认为其撤销权已经消灭,理由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本案中涉及合伙合同不应予撤销,本案不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涉及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问题。即使撤销,股份分割应该按现有评估价值清算分割,或由一方股东按市场价格回购另一方股权。

  人民大学王宗玉副教授指出,《合伙企业法》第108条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可见,《合伙企业法》并没有限制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国务院也没有其他规定限制。所以不能认为合伙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在合伙企业无法进行下去的情况下,合伙应予解散;第八十六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绝非简单按照最初注册资金分割。鉴于原审原告采用非法手段将原审被告股权转移至其儿子名下,原审被告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当地工商部门撤销其股权转让行为。

作者:  责任编辑: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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