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监管PE缺乏共识,由此可能影响即将出台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质量。讨论PE的监管,如果停留在从严、从宽还是宽严适度的层次,是无法达成共识的。“审批或备案之争”也没有多大意义,不要让“审批”或“备案”只是成为一道“增信”手续,为GP募集基金增加一个卖点或为其取得募集社保基金的“入场券”。真正重要的是必须明确为什么要监管?监管什么?如何监管?谁来监管?简而言之,PE需要一定监管,不在于其可能会引发多大的系统风险,而在于其可能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重点应该明确和细化合格投资人、谨慎投资人、PE信息披露和行业自律等内容。同时,相关法律规定要相应修改细化。比如对证券私募行为的规定,不能只等到触发了“乱集资”的刑法禁条后才能治罪。
监管方面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是谁来监管?笔者主张建立“统”“分”结合的职能监管体制,多部门分工协作,共同监管。该“统”则“统”——由证券监管部门统一负责监管基金管理人遵守“合格投资人”规定和私募证券的发行营销行为,并负责监督基金的信息披露,不必画蛇添足建立专门的监管部门;该“分”则“分”,按照职能监管的原则,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管。银监、证监、保监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分别监管各自的监管对象在投资时是否遵守“谨慎人”规则,财税部门监管基金纳税和跨国交易税收安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基金注册和年检,司法部门监管基金管理人是否存在违法欺诈行为。为了便于证券监管部门统一管理,发起设立基金进行证券私募必须在该部门备案(而不是发改委。如果是超过一定规模的产业投资基金或政府引导基金,可以在发改委备案,并涉及公共财政资金的必须经过同级人大),并自动获得私募证券发行登记注册的“豁免”。如果发起人在基金募集营销过程中违反了证券私募的有关规定,证券监管部门有权查处。谈到公共资金,则有问题五。
大量公共资金进入PE,如何适应市场化发展的要求?大量公共资金特别是地方政府财政资金以产业投资基金或政府引导基金的形式进入PE。喜哉?!忧哉?!公共资金进入PE,当然为难以从市场募集资金的PE所乐见。但是,一些优秀PE却并不热衷,甚至不为所动。第一,政府是否有真正按照市场化运作的意愿,比如不限定投资地域?不干预基金日常运作和投资决策?苏州的政府引导基金可能是完全不限投资地域最市场化的,但在政府引导基金中也可能绝无仅有。第二,投资哪些领域?如果投资于所谓市场失灵的领域,那么,你拿什么吸引民间资金?服从公共政策目标的财政资金与追求盈利目标的民间资金如何结合;如果进入盈利领域,如何防止政府资金对民间资金的“挤出效应”?而且在此处伸出“有形之手”的理由就不复存焉。第三,如何保证政府资金操作者有足够的激励约束,真正选择与优秀的管理团队进行合作?公共决策理论早已告诉我们:政府决策是具有自身利益最大化取向的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所以,政府引导基金的形式、目标、具体运作、考核、激励约束机制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认真研究。其实,经济学研究表明:政府制定规范化的税收待遇常常比放任具体人员相机决策来得更好。而且,政府致力于完善PE发展的环境比直接投资PE更有意义,更有效率。论及公共资金和激励约束,又带出问题六。
券商系、银行系、保险系PE群雄并起将带来许多不确定性。附属PE由于激励约束机制和其他方面存在的问题在国外已经经历过一个逐步减少的过程。在现阶段,我国发展附属型PE有多方面的理由和一定必然性,从一个特定角度看,也有利于本土PE与外来PE竞争。但是,第一,附属PE本身能否按照市场要求妥善安排对管理团队的激励约束机制?第二,附属PE能否建立与母体机构其他业务的风险防火墙,避免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比如商业银行的投资业务与贷款业务,券商的直投业务和保荐业务的关系。第三,附属PE不仅使母体在选择投资PE时肥水不流外人田,而且挟母体品牌、网络、交叉销售和其他资源优势,会否挤压自然人主导的有限合伙制PE的生存空间?无远虑,必有近忧。监管部门和各类母体应该在一开始就意识到这些问题并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谈到制度,自然导向问题七。
在“公司制还是有限合伙制之争”中,论争双方往往不能切中要害,许多论据不着边际。有限合伙制成为欧美PE绝对主流的组织形式有其内在必然性。国外有研究认为,最早的风险投资公司美国研究发展公司在经历了最初的荣耀之后未能基业常青,而最早于上世纪50年代末采用有限合伙制的德丰杰则至今仍然非常成功,都和其各自的组织形式有关。但在国内目前的环境下,主张公司制的一方却似乎占着上风,并明显影响了PE实践,以至引发“有限合伙制消亡”的担忧。论者大多只注意两者的税负意义和诸如工商注册、证券开户等一时的具体环境,却很少注意两者在激励约束机制上的差别。也很少提及公司制其实暗含“永续经营假定”,管理团队缺乏择机退出的压力和动力,却存在白赚管理费的道德风险。更几乎无人意识到公司制比有限合伙制更容易加剧GP与LP关系的扭曲(于是,将有问题八)。某种程度上,这是一个方法论的问题。如果说身在其中的PE权衡利弊暂时选择公司制还是为了生存不得已而为之(虽然可能伤及长远),有关部门则应该尽快完善《企业合伙法》的配套规定,而不能迫使PE削足适履,屈就于其实并不太适合PE的公司制。
GP与LP关系扭曲。业内自说自话时,中国缺乏成熟LP的议论随处可闻。其实,现阶段中国PE业成熟的GP和LP两者同样缺乏。新募集的基金中小基金占绝大多数,即使一些相对较大的机构附属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的管理团队也是临阵磨刀组合起来的,虽然可能不乏投资明星,但整体上仍然缺乏必要的时间磨合,团队的稳定性和投资与增值服务能力有待市场检验。而且大型PE和附属PE中GP与LP常常交叉重叠,责权利并不分明。一些GP出于基金募集压力,或者与投资人和代理募集的第三方分享基金日常管理和投资运作的权利,或者牺牲部分附属权益(业绩分红)和管理费。与此相关(当然也与资金来源的性质有关),GP被迫迁就LP,PE基金的期限普遍低于国际通行的10年左右的期限(又和发展期基金多有关),有些基金的期限短到只有5年,不利于PE建立严格的投资决策程序和构筑适当的项目投资组合。不但很可能导致基金仓促投资,盲目赌运气,影响风险控制和投资效益,而且使基金投资难以从容退出和基金按时清算。还有一些团队,一个基金刚成立,立刻马不停蹄开始募集下一个基金。假如LP真的都很成熟,这些GP将如何向LP解释自己的尽职与专注行为?LP需要培育,GP同样需要磨练。欲速则不达,真正优秀的GP不应该急功近利。行业也要有自己的规矩,行业协会则对制定行业自律规定负有义不容辞之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