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级法院的执行裁定,不能推翻已经生效的另一级法院的执法行为

2022年09月02日 17:12:14  来源:日报头条
 

  举案说法

  一级法院的执行裁定,不能推翻已经生效的另一级法院的执法行为

  ——从肥乡区法院一起房产执行案剖析善意第三人权益保护

  房屋产权所有人申女士向记者反映,她购买的房屋是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执行、且可过户的房产,该房产位于邯郸市邯郸县新城路世嘉名苑2号院第15栋1单元8层801号。可不久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另一案件来执行该房产,要求当事人腾退,肥乡区人民法院罔顾善意第三人的权益,竟然撤销了已经生效的执行裁定。“一级法院的执行裁定,能推翻已经生效的另一级法院的执行裁定吗?”面对申女士之问,记者调查了涉及该房屋三起执行案件的前因后果,并咨询了有关法学专家,专家认为针对同一标的物不能发生两级法院的两次执行,中级法院的执行裁定不能否认县区法院的已经实施的执法结果,法院之间的关系是业务指导关系,不是行政隶属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向中级法院申请审判监督,撤销中院不正确的执行裁定;针对肥乡区法院撤销执行裁定的行为,善意第三人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这个裁定,如得不到支持,可向肥乡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毕竟当事人的损失是由肥乡区人民法院错误的执法行为造成的。

  购买的是法院裁定的房产,咋就没了法律保障?

  2017年10月28日,当事人通过中介公司邯郸县玛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购买了王静拥有产权的邯郸市世嘉名苑2号院第15栋1单元8层801号房屋,购买时王静出示了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7年8月4日的(2017)冀0428执36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明确:将杨超位于邯郸市邯郸县新城路世嘉名苑2号院第15栋1单元8层801号房产过户到王静名下。另有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8执3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邯郸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杨超位于邯郸市邯郸县新城路世嘉名苑2号院第15栋1单元8层801号房产过户到申请人王静名下。当事人购买时,王静已经入住,物业及中介也予以配合看房和相关手续办理。并且交房时王静将肥乡区法院的裁定及所有法律文书等材料均一并交给了当事人。另外当事人在买房前,与中介一起到房管局查询,没有显示任何该房屋的查封记录,中介及物业处也经过询问并未有任何查封的提示和信息。

  当事人在这种境况下,与王静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王静将邯郸市邯郸县新城路世嘉名苑2号院第15栋1单元8层801号房屋转让给当事人,当事人按市价支付房款218万元,首付150万元。2017年10月30日,当事人将房款转账给王静,王静交付了杨超与开发商网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增值税发票及钥匙,当事人随后入住并开始陆续投入30余万进行装修,并用自己名义办理了物业手续。从以上事实可看出当事人当时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房屋,并入住且进行装修。

  在装修期间,当事人于2018年1月15日突然接到开发商及物业公司的通知,称接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申女士是在中院对这所房屋查封期间擅自进入该房屋,该房屋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开发商责令当事人停止装修,并告知不再配合当事人继续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我购买的房产是经肥乡区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来的标的物,是合法有效的,中级法院是上一级法院,难道它的执行裁定就可以否定下一级法院的执行裁定吗?它的法律效力更大吗?同一个标的物的执行已经生效还可以再次被执行吗?”带着这些疑问,申女士走上了维权之路。

  未申明的查封、未成交的拍卖,它有法律效力吗?

  申女士认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不符合事实,该房屋自始至终都没有封条,当事人在以前尽职调查中均没有查出该房屋有被查封的事实存在,这包括向中介了解,到房管所查询,向开发商咨询,等等。

  当事人经多方了解,才查询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出具了(2015)邯市执字第00294-4号《执行裁定书》,而这个时间比肥乡区人民法院2017年8月4日的(2017)冀0428执369号《执行裁定书》,要晚近两个月的时间。法学专家认为,同一标的物不可能因为两个不同的案件而被两级法院分别执行,如果发生了,当以第一个裁定为有效裁定,第二个当是无效裁定。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将本案涉及房屋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1459104.8元,交付该案申请执行人王X英抵偿债务。申女士的代理律师认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相关执行人员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操作问题,裁定存在严重错误。

  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7年8月4日的(2017)冀0428执36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明确:将杨超位于邯郸市邯郸县新城路世嘉名苑2号院第15栋1单元8层801号房产过户到申请人王静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本案中涉及房产的所有权已经归于王静名下,肥乡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已经生效。在这种情况下,2017年10月13日出具的(2015)邯市执字第00294-4号《执行裁定书》,与之冲突,应予以撤销。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3日出具的(2015)邯市执字第00294-4号《执行裁定书》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无论基于任何理由,处理涉案财产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执行行为应该予以追究并进行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二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根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本案涉及房产拍卖时出具的《拍卖物说明》里明确知道该房屋存在轮候查封的情况,轮候查封说明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杨超尚有其他债务人,再此情况下,将财产抵偿给原申请执行人王X英,是罔顾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出具的(2015)邯市执字第00294-4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是邯郸仲裁委员会(2015)邯仲调字第082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被申请人魏海龙及杨超应偿还被申请人王X英借款本金736000元及利息88500元,总计824500元。而《执行裁定书》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1459104.8元交付王X英抵偿债务,且不论该拍卖保留价远低于房屋市价,甚至远低于当时杨超购买该房屋时的价格177万,即使按此价格,执行额824500元也远远低于1459104.8元,以此抵偿,完全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王X英并未全额交付补交差价,而在未全额交付补交差价的情况下,邯郸中院为什么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补交差价的情况下就把裁定给了王X英。不补交差价就匆匆结案,并不是真实的执行终结。本案未处理清楚案款交接,未合理分配案款及照顾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房屋产权未进行登记变更甚至在未移交,被申请人王X英未全额交付房屋差价的情况下,从程序上终结本案执行,将明明未执行完结的案子以执行终结了案,就是害怕相关权利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程序上阻止权利人维权。邯郸中院给涉案的被执行人魏海龙送达终结裁定是在2018年7月公告送达,本案的终结时间不清楚,实际上该案并未实际终结。

  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如何保障?

  申女士认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执行人员操作的网络拍卖程序违法,侵害了她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在(2015)邯市执字第00294-4号裁定书中,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的世嘉名苑2号院 15-1-801号房产进行了第一次拍卖,后流拍,流拍后又非法将该套房产(第一次拍卖保留价1459104.8元)给申请人王X英抵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可见,这种通过网络将被执行房产采取网络拍卖的方式,至少要进行再次网络拍卖。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进行第二次网络拍卖,直接就将涉案房屋进行了低价抵偿给王X英?这种做法严重违反法律,其后的折抵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 ”而本案中,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书面通知相关当事人,而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也未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涉案的世嘉名苑2号院15-1-801号房产调查过程违法,房产归属依据未核实原件。在邯郸中院第一次拍卖邯郸市世嘉名苑2号院15-1-801号房地产的《拍卖公告》 中,在标的物介绍中,权证情况一栏注明:“1.法院执行裁定书;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GI-2000-0171)。”康全来在涉及房产产权证据确认中,仅凭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GI-2000-0171)就认定房产归属于杨超,房屋地址及面积信息均未核实实际情况,也未向被执行人杨超进行核实,是无法核实还是知道实际情况故意不加以核实?该房屋王静在出卖前一直正常居住并缴纳物业费用,对该房屋一直处于实际占有的状态,当事人申女士购买后延续了实际居住的状态。当事人认为这是相关法官刻意规避隐瞒相关情况,以帮助王X英攫取涉案房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执行人员主持的的网络拍卖涉及评估程序违法。根据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本案涉及世嘉名苑2号院15-1-801号房地产的《拍卖公告》 中,标的物介绍中,拍品现状:钥匙“无”。一栋法院查封、冻结、拍卖的房产,为何连钥匙都没有?何谈入户勘察。未经勘察,房屋价值如何确定?

  申女士代理律师认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违反保护优先债权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了保护优先债权程序。本案中涉案房产经过邯郸县人民法院 (2016)冀0421民初502号一审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确认,涉案房产是申请人借款的抵押物,申请人对该涉案房产享有担保物权,依法属于优先债权。优先债权制度是实体法制度,查封制度是程序法制度。申请人在法院拍卖前就提出了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知道自己辖区下级法院肥乡法院对同一标的进行执行时,应当主动进行司法审查,确认涉案房产是否存在优先债权,并依法定程序对财产进行执行,避免法律文书产生冲突。在本案中,邯郸市中级法院发现执行标的是肥乡法院优先债权执行标的时,涉案房产虽然已经查封,但是未发布拍卖公告,依法应当将执行案件移送有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但是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拒绝移送,程序上严重违法。

  再者,邯郸市中级法院不是首先查封法院。邯郸市中级法院执行法官认为,依据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其是涉案房产享有首先查封法院。但是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的申请人是王X英、甘银香、程超。邯郸市中级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申请人是王X英,从案件当事人情况来分析,不是同一案件。依据(2015)丛民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作为执行案件首先查封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相关查封手续在房管局也并未显示。

  本案中,当事人申女士属于善意第三人,为购买房屋已经支付了房款150万元,已经入住且投入了30余万资金进行装修,已实际占有控制该房屋并享有相关权益,邯郸中院进行抵偿的相关执行案件存在严重问题,目前当事人已就邯郸市中院的腾退《通知》提出异议,但至今两个多月未有任何回复。另申女士也了解到,肥乡区法院撤销王静购买房产的执行裁定是迫于上边的压力,没办法而为。申女士表示,这不排除权力干预司法的可能,如果违犯法律程序的执行行为导致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她也不排除向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相关官员和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并申请国家赔偿。

  记者对案件进展保持关注。

  原来源: http://cn.rbxun.com/News/8/11135.html

(责编:东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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