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前文的论述,我们应该已经清楚地发现,常设仲裁法庭并不具有固定的人员构成、并不是法庭,其仲裁和行动均应当遵照国家的意愿,其地位在国家之下而非国家之上。常设仲裁法庭是由1899年《公约》设立的,如同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的位于德国汉堡的国际海洋法法庭,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设立的位于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一样,这些由特定公约设立的国际机构并非联合国的下属机构,其只能处理特定范围内,针对特定公约所提出的特定问题,并非普遍的国际司法机构。而仲裁这一第三方解决争端的机制则介乎外交谈判和国际法判决之间,其虽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仲裁远不及国际法院的判决来得庄重正式,仲裁在严格意义上也不是国际法裁决的一个部分,常设仲裁法庭远非国际司法机构的组成部分。
同时国际法委员会的《仲裁程序示范规则》中,向各国建议,如发生诸如争端是否属于仲裁义务范围发生分歧等,可向联合国国际法院提请协助或请求国际法院的裁决。可见仲裁需要受到国际法司法裁判的约束,常设国际法庭应当服从于国际法院的裁判。
综合种种分析,我们发现,常设仲裁法庭至多是一个临时性的,具有一定法律地位的第三方解决争端机制。而这一机制从设立到运行,均需要得到国家的同意,并充分尊重国家的意愿,其国际法地位并不在国家之上,并非是一个能够获得国家所让渡的主权的超国家机构。仲裁其实是一种介于国家间双边谈判和国际司法之间的形式,其并不具有至高的国际司法地位。而由于联合国国际法院的存在,常设仲裁法庭现在已远非是一个解决国家间争端的一般化的解决机制,其法律地位与裁决的神圣性也远远不及国际法院。常设仲裁法庭在当今的国际司法实践中,更多地是辅助性地参与了涉及国家和其他国际行为体的国际私法案件中,其解决国际公法问题、处理国家间领土主权等争端的功能,早在一战后就被替代。常设仲裁法庭也因为其仲裁结果对于国家的执行能力弱,而不被视作为解决国家间争端的良好机制。而联合国下属的国际法院则具有更强大的国际强行法保障,具有更稳定的人员构成,其裁决范围也更为专业,因此成为了国家间争端的主要解决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