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在关注商品具体信息的同时,可能很少有人阅读过涉及消费者切身利益的网购平台注册协议。比如本网站不对销售的任何商品或服务作明示或暗示的担保,如果本网站提供的商品与描述不符,消费者惟一的救济是将未曾使用过的商品退还卖方;商品展示仅是一种要约邀请,消费者下单是要约行为,电商发货应视为作出承诺,买卖合同至此方告成立。
根据上述注册协议内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法官们近期总结出了网购格式条款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主要表现,首先,从合同形式上,这些条款不同于一式两份的书面合同,线上合同仅在电商服务器中保留,消费者无法留存;其次,从缔约选择权上,网上点击合同的缔约模式使消费者要么接受,要么走开,消费者对于合同内容没有平等协商权,缔约公平严重失衡;最后,从风险提示上,电商在注册阶段并不要求用户必须阅读注册协议,部分网购平台在注册时甚至不需要勾选“已阅读并同意注册协议”。对于协议中的免责条款,电商仅采用加粗方式来提醒消费者注意,并不能达到很好的明确提示效果。
时至今日,这些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引发了不少诉讼。
在今年3月朝阳法院判决的“低价彩电撤单案”中,消费者宁某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世纪卓越公司经营的亚马逊网站购买了一台32英寸的长虹电视机,价格为169.11元。两天后,宁某收到世纪卓越公司发来的电子邮件,称由于公司原因订单取消无法提供所购商品。诉讼中,世纪卓越公司还称,该公司并未采购过涉案商品,2013年11月20日后台系统出现故障将错误的商品信息上传至前台,直到2013年11月26日13点左右,出现大量异常订单时世纪卓越公司才发现有此错误。
朝阳法院审理后认为,世纪卓越公司将其待售商品的名称、型号、价款等详细信息陈列于其网站之上,内容明确具体,与商品标价陈列出售具有同一意义,根据法律规定和一般交易观念判断,符合要约的特性。消费者通过网站在其允许的状态下自由选购点击加入购物车,并在确定其他送货、付款信息之后确认订单,应当视为进行了承诺。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在消费者提交订单后向消费者发出订单确认邮件,表明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且被告未能提交其不能继续采购到货的证据。最终,法院判决世纪卓越公司向宁某交付电视机,并赔偿宁某诉求的相关费用。
对上述网购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朝阳法院认为应当把握两点原则:首先,没有契约自由就谈不上契约正义,双边的契约自由才符合契约正义。随着商品与服务的专业化,格式合同日益复杂冗长,晦涩难懂,使消费者与经营者间的信息不对等现象更加严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的规定,凡是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对消费者基本权利可能造成影响的内容,电商都应履行明确提示义务,这也是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其次,电商行业是一个新兴行业,目前通行的规则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不能视为行业惯例,需要依法进行调整。
调查表明,对条款增加提示会显著减少用户数量和交易量,利益权衡使电商无视潜在的法律风险。对此,消费者可以比照格式条款的另外一个重灾区——保险业,电商关于明确提示会流失客户的顾虑,在保险业同样存在。在新保险法施行以后,因无法举证履行了明确提示义务而败诉的保险公司比比皆是。经历过阵痛之后,各保险公司已经将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义务做到了行业统一的新高度,从而引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电商行业也必将跨越这个阶段。
经过上述原则的梳理,法院认为,网购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按效力应分为三种情形:首先,提示性、道德性的约束条款合法有效,这类条款并不会加重消费者的责任。
其次,管辖条款、定价条款、不承诺担保条款等,属于如果明确提示后用户同意则生效的条款。这些条款排除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减轻或免除了电商的责任。格式条款对消费者越不利,电商的提示义务就越重。
最后一类是违法条款,如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比如违反限制经营、特许经营规定,还有合同法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等等,一律视为无效。
格式条款是一把双刃剑。在可预见的将来,网购注册协议仍将使用这种合同形式,在降低缔约成本,提高缔约效率方面发挥正面作用。但与此同时,法院应通过适当裁判促使电商公示协议内容,明确提示风险,使网购注册协议成为消费者放心购物的定心丸。(程惠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