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说明:
梁丽没有“拒不交还”的客观行为。
所以,梁丽的行为不构成“拾遗侵占罪”。
3、另一个可供参考的重要事实(不是案件事实,而是诉讼过程事实)是:
正因为没有“拒不交还”的客观行为,侦检机关才不敢定性“拾遗侵占罪”——只好定性盗窃罪——闹出笑话!
傍晚6时左右,两个警察来到梁丽家。梁丽从床下拿出那个纸箱交给他们。警察把梁丽一家人带到派出所。
原来,当天上午9时许,机场派出所接到了一位叫王腾业的男子报案,说自己是东莞市厚街镇金龙珠宝公司员工,早上8时许在19号柜台前办理行李托运手续时,机场工作人员告诉他贵重东西不能托运,他于是到距离19号柜台22米远的10号柜台找值班主任咨询,却把装有14公斤黄金首饰的小纸箱放在行李车上,该行李车就停放在19号柜台旁边的垃圾桶处。10分钟后,当王腾业返回原处,发现纸箱不见了,便急忙报警。
当天晚上,机场派出所便衣民警分别在梁丽、曹某、马某处找回了这批黄金首饰。经鉴定,梁丽处找回的首饰均为足金首饰,总重13599.1克,价值人民币289万多元;在曹某、马某处找回的黄金首饰分别价值10万多元和6万多元。
警方定性涉嫌盗窃罪
检方认为不妥
目前,梁丽案最大的争议是对梁丽以非法侵占罪起诉还是以盗窃罪起诉。两者的差别是非常巨大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占罪,最高刑期是有期徒刑5年;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则构成盗窃罪,最高刑期是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涉嫌盗窃罪把梁丽案移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认为以盗窃罪起诉不妥,遂移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而宝安区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却仍倾向于梁丽涉嫌构成盗窃罪。现此案已发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所以,案发至今已经整整5个月,梁丽仍然未被起诉。
梁丽老公:
清洁工常捡不能带上飞机的物品
梁丽和丈夫刘建华都是河南开封人,他们的儿子今年在深圳上三年级。在刘建华眼里,梁丽不是一个贪小便宜的人。案发两个星期前,梁丽还捡到过一个公文包,里面有不少证件和人民币,她赶到商务中心,交还给失主。
刘建华还说了一个细节,在机场的清洁工是常常捡一些带不上飞机的物品回家用的,经常会捡到一些水果、化妆品、饮料等等。
梁丽的工友,一位姓杨的清洁工证实,她们确实会捡一些没人要的东西回家,因为清理这些丢弃物也是清洁工的职责范围。
专家点评:
梁丽案可以写入法律教科书
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吴学斌博士说,梁丽案可以写进法律教科书。该案的焦点在于,如果认为梁丽的行为按照盗窃罪来处罚,那么梁丽完全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这是否违背刑法中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是否违背了刑法中的责任主义?但是,如果将梁丽的行为不作为盗窃罪处理,人们朴素的感情同样觉得难以接受,特别是她将所捡到的黄金首饰拿回了自己所租住的房间。
吴学斌认为,梁丽的行为只是涉嫌构成侵占罪,而不应定为盗窃罪。许霆案和梁丽案的出现、发展以及最终的司法处理,对于习惯性的司法思维具有颠覆性的意义。
以写入教科书,法学院的教授甚至已经把该案例搬上了课堂给学生们讨论。
【结论】本人认为,梁丽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270条二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数额较大,……,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本案:
1、遗失物放置地点,并非失主有权排他性占有的、可以无人驻守财物的场所;
梁丽并非故意避开所有人监管取走财物。
是典型的“遗失”,而非“被盗”。
所以,梁丽不构成盗窃罪。
更为有利的论据是:
梁丽在把“纸箱”带回家之前,已经向同事公开了“纸箱及其内容物首饰”——有这样愚蠢的窃贼吗?
2、从报道看来,尽管不排除(但也不能证明)梁丽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是,在警察找到梁丽时,梁丽并没有“拒不交出”的意思和行为。
所以,梁丽也不构成拾遗侵占罪。
3、尽管拾遗物品应当立即上交。但是,什么时限内、交给谁,并无法律规范。
所以,梁丽没有及时上交拾遗物品的行为,并不违法——只是明显的道德错误而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