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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反垄断案反思:产权改革是难以逾越鸿沟

来源: 东方早报 时间:2011-12-13 11:29:15

  实际上,就算能够推断甚至认定企业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名副其实的“村霸”,也不一定能证明滥用的指控成立。对于众多垄断行业而言,由于其改革不到位,在很多领域企业仍存在显著的市场势力,由此认定众多垄断企业为“村霸”并不为过。也许更为重要的是,所有具有良知的公众,肯定都有打倒“村霸”的公正诉求,而且不仅仅针对电信的垄断,还包括其他行业的垄断。但令人遗憾的是,至少从执法意义上讲,打倒“村霸”并不属于《反垄断法》的职能,反垄断机构最多可以承担的是改革提倡者或建议者的角色。这就很好地解释了,对于本次案件,公众的理性反应是,尽管电信反垄断的初衷可嘉,但彻底打破垄断行业的“村霸”,必须继续深化垄断行业改革。

  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的核心证据

  无罪推定原则,是《反垄断法》关于滥用条款的本质。《反垄断法》明确表明,歧视定价本身是当然合法的,要想证明歧视定价行为违法,除了认定企业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者说具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能力外,还需要证明这种行为是不合理的。

  即使认定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不能认定企业违反《反垄断法》,因为只有当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才违法。《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罗列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几种行为,但这并不意味这些行为就属于当然违法,而是需要按照合理原则来进行仔细考量,也就是说,这些行为本身是无罪的,只有找到不合理的有罪证据,才能证明这些行为违法。这种无罪推定原则,是《反垄断法》关于滥用条款的本质。

  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要求,并不像通常那样无奈地相互分离,而是保持高度一致,换句话说,判定这些行为是否属于滥用或者是否违法,完全等同于判定这种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依据《反垄断法》,判断合理性的基本准则是,这种行为是否排斥和限制竞争。但非常不幸的是,证明是否排斥和限制竞争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这需要非常强的证据支持:一方面,市场竞争的本意就是相互竞争,并产生相互排斥和限制的效果;另一方面,企业是以极大化利润为目标的理性经济人,其是否具有排斥和限制竞争对手的动机令人高度怀疑。正因为如此,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滥用一般需要经济学分析作为关键证据。

  在本案中,发改委反垄断局对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的主要指控是,这两家企业在ISP接入市场实行歧视性定价,特别是向其主要竞争对手收取高额的宽带接入费,因此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六款。但《反垄断法》明确表明,歧视定价本身是当然合法的,要想证明歧视定价行为违法,除了认定企业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者说具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能力外,还需要证明这种行为是不合理的。

  由此可见,歧视定价是否构成滥用的关键证据是,企业是否具有排斥和限制竞争的动机。很显然,这需要深刻理解产业的技术经济特征,以及企业的商业策略,否则就会落入科斯所说的陷阱:“对于不能理解的企业行为,政府常常会想当然地认定为垄断”。

  从目前来看,对于认定两家企业的ISP接入歧视定价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发改委反垄断局所掌握的核心证据是,企业对不同的竞争对手收取不同的接入价格,而且对其直接竞争对手收取的接入价格远远高于其他企业。由于反垄断机构认为,为不同企业提供接入服务的成本相差无几,所以认定这种歧视定价的目的就在于排斥和限制竞争对手。

  至少从目前披露的信息看,这种指控显然缺乏强有力的证据作为支撑。

  首先,考虑接入成本不应仅仅考虑物理成本,还必须考虑机会成本。在运营商提供互联网骨干网接入服务时,需要引致各种网络成本和运营成本。从物理成本角度,为不同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的成本也许确实相差不大,但必须牢记的是,除了这些物理成本之外,企业的决策还必须考虑机会成本,这是经济学也是商业世界的基本常识。

  什么是提供互联网骨干网接入的机会成本?很简单,就是为竞争对手提供接入时,竞争对手对自己提供的服务形成的替代所导致的利润损失。在互联网市场中,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为其他企业提供接入的同时,他们也为终端用户提供服务,因此得到接入服务的企业,同时也成为两家企业的竞争对手。在得到接入服务后,这些企业会发展最终用户,对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形成竞争和替代,造成其利润损失,这正是为竞争对手提供接入所带来的机会成本。不仅如此,对于直接竞争对手来讲,为其提供接入带来的机会成本会更高。

  实际上,接入定价需考虑机会成本不仅是经济学的一个常识,也是一个最基本的商业原则。这种定价原则具有高度的普适性,它不仅仅适用于互联网接入,同样适用于其他产品和服务定价。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定价的效率基础在于,可以保证有效的市场准入;不仅如此,这种定价原则还具有竞争中性的特征。也就是说,这是一个简单的自己购买还是外包的问题,当接入服务收入能够补偿企业机会成本时,只要企业是极大化利润的理性企业,就不会在乎是通过自己提供最终服务盈利,还是通过提供接入服务进行盈利,这意味着,在这种接入定价机制下,企业根本不可能产生排斥和限制竞争对手的动机。

  对此,也许有人会质疑企业利润作为机会成本的公正性。是的,也许这部分利润本身具有一定的原罪,但是互联网接入市场实行市场定价意味着,除非政府规定正义的定价准则,否则说明已经承认这部分利润的合法性,同时也就认可了以这个利润为基础的基于机会成本定价的合法性。当然,正因为这部分利润可能存在原罪,在很多国家的接入管制定价中,采用了其他的定价原则,比如拉姆士定价原则。但从根本上讲,无论采用什么样的定价原则,接入定价都必须考虑机会成本,必须认可为竞争对手提供接入服务对企业产生的替代。需要强调的是,拉姆士定价原则虽然更具有正义性,但只有在政府直接管制接入定价时适用,如果在反垄断执法中也规定这样的定价原则,在本质上无异于使反垄断机构充当价格管制者,这显然是电信管理体制的倒退。

  其次,在考虑机会成本的基础上,还必须深入分析产业特征。在分析电信企业对互联网接入采取区别定价的证据时,也许有人会认为,即使考虑企业的机会成本,并且假设极端的有效成分定价原则,而鉴于目前的定价证据显示,有些接入定价很高,甚至超过了零售价格,产生所谓的零售倒挂,那么这种定价显然难以得到合理的解释,而只能理解为出于排除和限制竞争的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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