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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国华律师:清洁工“捡”300万金饰不该获罪

来源: 水母网  时间:2009-05-17 12:46:33
女工梁丽在垃圾桶旁“捡”到物品,当时并不知道是什么?既然是“捡”,就不是秘密窃取。北京市佑天律师所马国华律师认为:女工“捡”300万金饰不该获罪。

新闻回放:清洁工“捡”14公斤金饰或被起诉

月入仅千元的机场清洁工,竟然在垃圾桶旁“捡”到一箱价值超过300万元人民币的黄金首饰!令人吃惊的是,这种“当头红运”对这个“幸运儿”来说,却竟然是一个噩梦的开始。

 因为这笔横财的主角,40岁的清洁工梁丽,有可能要被司法机关以盗窃罪进行起诉,一旦定罪,因为数额巨大,梁丽要面临的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该案在深圳法律界引起极大关注,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认为梁丽可以被称为深圳的“女许霆”,其争议之大比许霆案有过之而无不及。

律师说法:女清洁工不该获罪

 一个清洁工,一天之内,由捡到天价黄金首饰的“幸运儿”,变成可能要面临无期徒刑的嫌疑犯;一个完整的三口之家,一天之内突然到了支离破碎的边缘;一个尚未开始起诉的疑案,成为大学课堂里的典型案例。中顾网记者连线了北京市佑天律师所马国华律师,,马律师分析本案后认为:女工"捡"300万金饰不该获罪。

第一、 应当认定女工梁丽无罪

女工梁丽在垃圾桶旁“捡”到物品,当时并不知道是什么?既然是“捡”,就不是秘密窃取。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是罪与非罪的分水岭。梁丽第二次来到19号柜台垃圾箱旁,看到那个小纸箱还在行李车上,以为是她们丢弃的,左右看看也没有人,就顺手把小纸箱当作丢弃物清理到清洁车里。然后梁丽继续在大厅里工作。约9时左右,梁丽走到大厅北侧距案发现场约79米远的16号卫生间处,告诉同事曹某称自己“捡”到一个纸皮箱,里面可能是电瓶,先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内,如果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女工当时并没有“见财起意”的动机,那是一个不起眼的小纸箱,因为其并不知道。见到“捡”到得是不是财?不知道物品的价值,随意告知给了几个同事,当时并没有据为己有。先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内,如果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

第二、本案没有“拒不交出”的情节

到了下午4时,梁丽同事曹某在她出租屋楼下喊,说你捡的东西,人家失主报警了。梁丽告诉曹某,说明天上班交上去不就行了。傍晚约6时左右,两个人来到梁丽家,说他们是警察,问她是否捡到一个纸箱。梁丽确认他们真是警察后,就主动从床下拿出那个纸箱交给他们。警察把梁丽一家人带到派出所。侦查机关现在不能提供“认定失物是物主所控之物”,也不能确定被告人有乘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情节,其提请起诉的意见所能够支撑的依据,不能形成证据链,缺乏认定犯罪的证据链。

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链不能推出被告人有罪的唯一结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条件。且事主人、物分离,被告人取得财物之时,并没有使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财物的取得属于不当得利,应认定女工梁丽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人应将其所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性质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不当受益人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的事由而发生,它不在于制裁受益人的得利行为,而在于纠正受益人不当得利的不合理现象。民法原则规定:只要有不当得利的事实存在,就必须予以纠正,不需要追问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如何。女工梁丽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应属不当得利。我国刑法规定,将他人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出的,按照侵占罪予以处罚。本案中,如果女工梁丽拒不交出他人财物,应以侵占罪提起刑事诉讼。

现在没有拒不交出的证据,当然不能按照“侵占罪”对待。对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法律解释的理解形成的有偏差?

高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由以上规定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此《解释》第一条第(一)项4中确把侵占案明确规定为自诉案件。各级法院对侵占案件不受理也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且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也明确规定侵占案件,告诉才处理。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公安、检察和法院对侵占案件也都有受理权。下面请看该《规定》在案件管辖一项中第4条的规定。

该《规定》第4条是这样的: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

 (一)故意伤害案(轻伤);

 (二)重婚案;

作者:  责任编辑:唯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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