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拍卖公司支付原告105万元的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起诉。
笔者认为,本案应当判决拍卖公司支付原告105万元的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首先,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是买卖合同中的特种合同,因此本案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现某中院通知拍卖公司停止拍卖,拍卖公司并且退回了收受原告的佣金和土地价款,行使了合同的解除权,但是原告主张拍卖公司继续履行《成交确定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的原因在于:一是某中院依据生效的判决委托拍卖公司进行的拍卖活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1条的规定;二是某中院通知拍卖公司停止拍卖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大局稳定,且不违背我国民事执行原则第6项“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适当照顾被执行人利益相结合”的规定;三是《成交确定书》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在无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尚未生效,且原告对拍卖公司退回的佣金和土地价款进行了接受,表明其对拍卖公司停止拍卖的默示毁约行为予以认可。所以,拍卖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其次,拍卖公司停止拍卖的行为尽管无违约责任,但据我国《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善意买受人,其享有实际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且其主张的该项权利具有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因此,拍卖公司在接到某中院停止拍卖的通知和没能妥善处理好相关事宜的情况下,其占用原告100万元土地价款和5万元佣金期间的孳息,也即利息,应当支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