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证人不出庭、也未列第三人其提交证据能被法院全部采信吗?

2023年12月07日 18:34:02  来源:网易
 

  2011年10月,浙江青田法院审理了一起外贸订购合同纠纷案,案件的关键证人出具了大量书证,当事人认为书证有造假的嫌疑,但关键证人拒不出庭,也未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些被质疑造假的书证居然全部被法院采信,导致败诉。该案引起当事人强烈质疑。

  该案的事情经过。

  2010年5月30日,徐某雷与温州力祥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详公司)签订了第一份订货合同,后经验货发现产品全部不合格,裤长比合同约定的尺寸短2-5公分。2010年11月17日签订了第二份订货合同,但该合同后附的报价单,徐某雷本人当时确认过,但该报价单上的单价、数量与证据显示的均不相符。且力详公司在没有经得徐某雷同意的情况下发货。到货后徐某雷仍然发现货品同第一次合同中验货结果一样,存在尺寸大小均与合同约定不符等诸多的质量问题。徐某雷当即与力详公司通过QQ联系,力详公司避免正面回答质量问题,并要求让徐某雷先卖了这批货再协商。

  支付货款方面,徐某雷向力详公司曾直接支付过20万元人民币,另在力详公司的要求下,还向温州市泛太外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太公司)支付共计12万美元的货款。事后,力详公司声称只通过泛太公司收到过466000元人民币的货款。

  综上所述,徐某雷与力详公司基于货款金额、质量问题等打了两审的官司。

  两审一裁定 均败诉

  2011年10月10日,力详公司向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雷支付货款人民币100余万元。徐某雷认为已经支付了20万人民币和12万美金,且发货的的质量和数量均存在很大问题,不应该再支付货款。

  2012年5月30日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做出(2011)丽青商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某雷支付力详公司货款90余万元。徐云雷不服,遂向浙江省丽水中院提起上诉。2012年9月20日,浙江省丽水中院做出(2012)浙丽商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徐某雷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7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浙民申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

  徐某雷认为已经支付过货款,但力详公司再次提起诉讼,两级法院不应当支持力详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中用以判定货款金额的发票金额严重不符,力详公司提供的货品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并在第一时间内与力详公司沟通如何处理。力详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支撑它的主张,法院也不应当就此认定而作出结论。

  徐某雷认为案件审理过程存在很多问题。

  质疑一 证人未出庭 其所提供证据被全部采用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货品的数量及单价,法院的依据是以泛太外贸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准-

  (1)证明托运货物事实的集装箱提单及其翻译件,

  (2)证明徐云雷只付了466000元货款的证明一份,

  (3)证明不同品种货物数量的商业发票及其翻译件,

  (4)证明货物的包数、件数的装箱单及其翻译件,

  (5)证明货物已经全部出口的报关单。

  以上证据都是泛太公司提供的,法院在判决中也认定它是被告的出口代理人。而泛太公司从头到尾没有任何人员出庭并在审理中针对该案说明任何情况。而上述证据一旦采信对徐某雷一方非常不利。

  按照法律规定,泛太公司提供的书证因泛太公司没有任何人员出庭,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是未经过质证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难以准确的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比如徐某雷支付给泛太公司12万美金,而泛太公司出证明徐某雷只付了466000元货款,按照汇率换算12万美金大约为80余万人民币。这个事实该如何界定?仅仅是一份证明就能界定给付金额是46万人民币而不是12万美金吗?泛太公司所出证明所说的货物数量、包数、件数等,仅仅为一面之词,是否是徐某雷所受货物是一批货也不能确定!因此、徐某雷认为泛太公司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严重不符、许多事实没有查清;且泛太公司拒不出庭,不接受当事人质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应该采信。

  质疑二:泛太公司是证人、还是第三人?

  本案中,泛太公司提供的大量书证被法院采信,那么泛太公司就是本案的重要证人。

  除此之外,卖方力祥公司委托泛太公司发货,又委托泛太公司收款。但因买卖合同上泛太公司没有签字,法院裁定其不能作为共同原告、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其应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否则就会造成许多事实查不清。

  对当事人而言,申请追加第三人是合理的程序请求,只要有法律依据和充分的事实理由,当事人就有权利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对法院而言,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裁定,如果未作书面裁定也应该给与合法程序上的回应。合法程序上的回应包括:法官当庭说明不同意的理由;书记员记录在案;判决书中给出相应的记录和记载。如果法官未做书面裁定,也没有合法程序的回应,就应该批准当事人的申请,否则就是程序违法。

  诉讼过程中,徐某雷一方曾提出将泛太公司列为第三人的申请,法院未同意。

  二审上诉中,徐某雷一方再次提到一审法院应该把泛太公司追加为被告,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它不是合同当事人,和它没有关系。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了查清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第三人。

  徐某雷在诉讼过程中坚持请求法院追加泛太公司为第三人,参与庭审以查清事实。因为徐某雷觉得泛太公司的说法至关重要,出货的数量到底有多少?报关的单价依据究竟从何而来?发票总金额是依据什么计算出来的?所有的争议焦点都和泛太公司有关系!

  综上所述

  该案件,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证据均系泛太公司提供,作为关键证人不出庭作证,应属未经质证的证据,其所提供的书证按照法律规定均不应该被法院采信。

  另外,泛太公司参与了本合同纠纷的发货和收款,其应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

  因此,当事人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程序上违法,未让证人出庭就采信了其提供的证据,未将泛太公司列为第三人,造成本案无论实在发货数量、支付货款金额、产品质量问题均未查清,最终的判决很难让当事人感到公平和正义。

  来源链接:https://www.163.com/dy/article/ILCEMMG30525ADMJ.html

(责编:东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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