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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执案一波三折,通辽中院“怪哨”引震惊

来源:中国网 时间:2015-07-07 16:39:13

  球场上,比赛已进行到一半,比分落后的球队突然提出要重新比赛,理由是他们的保健医没有照顾好他们的身体,他们要更换保健医,已发生的比分应清零——这类事情绝对是够奇葩的了,而更奇葩的是,现场的技术监督和主裁判居然应允。如此奇葩的事,发生在球场上的概率或许百年不遇,即便发生也只不过会成为坊间茶余饭后的怪哨笑谈,但如果发生在保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领域,那就绝对令人不敢相信直至拍案惊奇了。而坐落在内蒙古科尔沁草原上的通辽市司法战线,日前就发生了这样一起真实的咄咄怪事……

  一声惊呆当事人的“怪哨”

  

  做出相互颠倒认定的通辽中院

  张栋国手里拿着内蒙古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通辽中院)的“民事裁定书”不知所措,有些懵了。

  “岂止是怪哨,分明就是黑哨!”抑制不住内心的愤怒,张栋国和吕继恒再次对记者道出,一起执行案中发生的咄咄怪事。

  “一起四年前经通辽中院调解的案件,被执行人已经正常履行执行义务两年多,法院强制执行了四年,这期间遭遇了罕见的执行难问题,现在却突然间下了一纸裁定要求再审,通辽中院个别领导之所以这么做,其目的就是甘愿冒着违法的成本,也要帮助老赖逃债,因为老赖的财产每天都在转移,对于老赖来说,时间就是一切。”张栋国和吕继恒告诉记者。

  张栋国和吕继恒是内蒙古霍林郭勒市华兴煤炭公司的股东,他们所说的老赖是西乌珠穆沁旗意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耿某明。

  两家企业原本是合作伙伴,后来因为债务纠纷引发官司。

  “老赖擅自出售被法院查封的价值数亿财物,甚至暴力抗法,法院竟听之任之。”吕继恒气愤地告诉记者。

  法院“执行难”,在中国是个老生常谈的话题,因为在特殊国情下,它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客观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曾将“执行难”归结为“五难”: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应执行财产难动、协助执行人难求、特殊主体难碰。

  可以说,最高院对“执行五难”的归纳,基本系客观因素使然。如果出现了这“五难”,大多非执法者之过。

  然而,近日记者采访调查的通辽中院一起执行案件,在客观条件上,连“一难”都不存在,但却成了执行两年多依然无果的“老大难”。并且,此事件媒体公布于众后,不仅没有任何实质进展,反而情况加剧恶化了。

  这样一起匪夷所思的“拒不执行法院裁定”案件,在6月10日,通辽中院却一纸裁定重新再审将案件再次陷入僵局。

  在中央高压反腐的大背景下,且时值“两高一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打击“老赖”的非常时期,如此恶性抗执事件发生让当事人和法学界震惊,一位法学专家告诉记者,“通辽中院如此作为,在法律上看似合法,但实际上是在给被告老赖创造时间转移查封资产,即使再审维持原来调解协议,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在现行法律的司法解释里,法院却不会承担任何责任。”

  赢了债务纠纷官司却遭“执行难”

  记者在调查中发现,8年前,内蒙古霍林郭勒市宝兴煤矿(现华兴煤炭公司)和西乌珠穆沁旗意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而引来的一场债务纠纷官司。

  “2006年,意隆公司因资金缺乏,就找到我们公司要求合作开矿,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合伙开采西乌珠穆沁旗意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协议约定我们投入3000万资金,取得双方合作开采区域的煤炭的80%比例开采收益权。”张栋国说。记者从《合伙开采西乌珠穆沁旗意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中看到了相关的合作条款。“后来,因当时煤炭价格高、利润丰厚,意隆公司耿某明不合作,不让我们开采,无奈,我们让意隆公司独立开采,向我们交承包费。双方对此又签订了2个补充协议”。张栋国手指补充协议告诉记者:“可是,此补充协议签订后,他们就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承包费的给付义务,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我们起诉至通辽中院,要求其给付已经到期的承包费、滞纳金共计4859.32万元。”

  2011年11月,在庭审进入调解阶段时,意隆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耿某明代表意隆公司与华兴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中院随后作出了(2011)通民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

  上述《民事调解书》显示在华兴公司放弃对2000多万元违约金和滞纳金进行追讨的情况下,他们同意还清尾欠款,按季度交纳承包费。但到了2012年第4季度,意隆公司给付了尾欠款后便不再给付约定的承包费。

  张栋国告诉记者,鉴于意隆公司一再“出尔反尔”, 2012年5月和2013年8月,华兴公司两次向通辽中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

  官司赢了,对方具备偿还能力但拒不执行,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按理说,接下来的执行应该顺理成章了。但事情并不如他们想象的那般简单顺利。

  股东代表吕继恒告诉记者,“中院查封了意隆公司矿区的煤炭,但该公司置国法于不顾,擅自将被查封的总价高达2亿多元的煤炭非法转移、出售。”

  

  中院查封了意隆公司矿区的煤炭,但该公司的煤炭仍在大张旗鼓销售

  “对意隆公司的这种违法行为,我们多次向中院反映,但相关责任人和违法企业却均未受任何法律追究,他们的胆子也越来越大,终于到了暴力抗法的程度。”吕继恒表示。

  吕继恒所说的暴力抗法事件,记者在通辽中院采访时得到了证实。

  2014年12月18日,通辽中院执行局副局长张健、秦燕来到意隆公司,他们发现了该公司电脑中有售卖已查封煤炭的相关数据,准备扣押电脑主机,但他们遭到了一二十人的暴力抗法,有人从张健的怀里抢走了电脑主机。在张健他们准备乘车离开时,又在零下20多度的天气中被围困了数小时。即便如此,通辽中院也没有对意隆公司的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任何措施。

  华兴公司无奈走上了“越级”维权的道路。去年1月,内蒙古自治区两会期间,华兴公司股东代表来到呼和浩特反映情况,在人大的干预下,自治区高院对此案进行了督办,建议对拒执者采取拘留措施。

  高院督办令系2015年初下达,但直到2015年2月13日,通辽中院才做出了对被执行人——意隆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耿某明的拘留决定。

  决定下达后通辽中院却迟迟没有采取行动,期间华兴公司代表多次找法院问询,法院称“找不到人”,既然法院找不到人,那么华兴公司就准备自己找。

  2015年3月23日,他们终于发现了耿的行踪。于是立即向办案人员报告,耿终于被抓获。

  “我们本以为,终于快熬出头了,但耿仅仅在法院坐了两个小时左右就被法院领导很‘礼貌’地放走了。” 吕继恒告诉记者, “如果没人为其撑伞,可能吗?”

  据知情人士说,耿某出了法院大门,即对人扬言:领导一句话,法院的判决就是一张废纸。

  更令他们愤慨的还在后面。华兴公司认为,以一个中院的执法能力,对付一个区区老赖,应该有很多简单的执法方式解决问题,但他们就是无动于衷。张栋国告诉记者,鉴于意隆公司一再盗卖法院查封的煤炭,他们强烈要求中院出面制止,自治区高院也提出了下矿执法建议,中院承办人也准备下矿执法,但却遭到中院某院领导的干预,迟迟难行。

  就这样,被执行人非法行为持续进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的侵害被恶性扩大。“到现在,被查封的煤炭早已卖光了,而我们却分文未得,甚至连他们盗卖煤炭的钱款去了哪里,都不知道。”

  法院执行一波三折背后的玄机

  4月初,作为本案的执行承办人,通辽中院执行局副局长张健和秦燕向记者证实,这起执行案确实遭到被执行人恶性抗拒,法院承办人甚至遭到了意隆公司的“暴力抗法”。

  “我们出示了证件,说明了意图,他们不配合,我们查看电脑,他们上来很多人,把主机抢走了。”关于被围困的情况,秦燕副局长说:“矿上的一辆工程车,直接堵在了我们执法车的前面。这是出矿山唯一的道路。我们从下午3点多一直被围困到晚上7点多。”

  张健和秦燕将查封物品被其私自售卖并遭遇了暴力抗法的事实当时向中院领导做了电话汇报,但法院没有对该公司的暴力抗法行为采取任何措施。

  秦燕副局长坦言,此前,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耿树明的信息,我们把他带回了法院。领导找他谈了大概2个多小时就放人了,并没有采取强制措施。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如履行债务,当然可以放人,但耿某明没有履行债务偿还义务。

  “这个案子自从第二次执行到现在,除了我们扣的700万元,他自己从未履行过。在执行中,他曾反复要求跟对方和解,和解工作我们做了多次,每次他都承诺的很好,之后就变了。”

  “事实上,对耿某明这种行为,并不是没有办法,法律上还有拒执罪。可以往前推进的。我们审委会已经通过了按照涉嫌拒执罪移送公安机关的决定。这个案子对我们执行人员来说,压力挺大的,我做执行工作时间不是很长,张副局长搞了20年执行工作了,从来没有遇到过这种老赖。”秦燕说。

  张健副局长表示,到现在为止,问题大到了这个程度。他暴力抗法,而且对生效的法律文书有能力履行,拒不执行,国家法律治他这种“老赖”,规定相当严格,像他这种“老赖”,毫无争议,“但你不去严格执行啊,这里面有相关领导干预的原因。”

  就上述案件,记者多次联系耿某明未果,要求进一步了解核实相关情况,但电话始终无应答。

  “两年多来,通辽中院某领导在不停地干预案件的执行,走投无路的我们向媒体投诉后,媒体对此进行了曝光,但中院不仅没有任何执行的动作,反而报复接受媒体采访的两位执行局的副局长。”张栋国告诉记者。

  5月中旬,媒体两次披露上述执行难案件。报道发出后,社会反响强烈,内蒙古高院高度关注此案进展并约谈通辽中院主要领导,在此压力下,通辽中院将被执行人拘留了15天并以拒执罪移交公安机关,将意隆煤矿未结算的煤款898万元查封。

  “正当我们满心欢喜以为看到案件曙光的时候,却等来了一个难以置信的结果,6月26日,我们接到通辽中院送来的一纸裁定书,中院要对案件进行再审,同时中止了执行程序。”张栋国和吕继恒说。

  在由通辽中院院长巴根那签发的民事裁定书显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民(行)执监(2015)15050000022号检察建议书向通辽中院建议,通辽中院(2011)通民初字第71号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应予以纠正。本案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符合再审条件,裁定由通辽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记者获得上述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称,意隆公司向通辽检察院提出申诉过程中,提供了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书,该鉴定结论做出的鉴定意见为意隆公司给其委托代理律师孙艳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的第三项“代为和解”与第一、二项内容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在通辽中院组织的听证会上,孙艳萍承认“代为和解”是其本人所写,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意隆公司未给予孙艳萍律师“代为和解”委托权限,代为和解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利益,需要代理人具有相应的授权,或事后追认,在本案中,孙艳萍律师在明知没有书面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参与案件的调解,在调解书上签字确认,签收调解书,显然不能代表委托人的真实意思,即调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

  双方律师均称:通辽法检两院违法

  华兴公司代理律师李永先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通辽中院对法院71号《民事调解书》启动再审程序,是严重的违法行为,首先启动再审程序违法。

  “通辽中院依据的通辽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察建议书就是一份违法出台的建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或者经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条规定了检察建议书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而据我们查证,通辽检察院做出的检察建议书,没有经过检委会讨论。最高法院关于民诉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而据我们所知,通辽中院根本没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是直接拿到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且由院长强行拍板决定再审立案。本案法院检察院未经检委会讨论决定,法院也未组成合议庭审理,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与法相悖”李永先说。

  一个事实是,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 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的规定,对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问题,通辽中院立案二庭曾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2月30日给意隆公司所发的“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中做了结论,即:“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再审情形,你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通辽中院在2014年12月,刚刚审查了意隆公司以“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为由的再审申诉,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怎么仅过了几个月,在没有任何案情变化和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意隆公司的再审就符合条件了?几个月前(2011)通民初字71号民事调解书没有违反自愿原则,不能申请再审,几个月后就违反自愿原则了,可以再审了。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时隔几个月,通辽中院竟然可以做出相互颠倒的认定,这就是通辽中院“审查属实”的结果吗?通辽中院不惜违法而如此翻手为云、覆手为雨,使原本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也使神圣的法律尊严丧失殆尽!执法者如此肆意践踏法律,是我国法制的悲哀。

  意隆公司代理律师孙艳萍此前作为该公司的法律顾问,曾经参与了本案调解的全部过程。

  孙艳萍告诉记者,大约2011年8月,耿某明给孙艳萍打电话称,公司被华兴公司告了,让孙艳萍代理该案,孙将代理该案的合同和空白委托书让人拿到意隆公司加盖公章。“授权委托书拿回来后只填写了两项代理权限,我当时就给耿某明打了电话,说委托书写的不对,耿当时表示是自己的助理不懂,需要填什么让我自己填。”孙艳萍说,我自己就将“代为和解”填上了。

  “后来我和原告律师一起到法院签字领取了调解书,事后耿某明已经履行了部分调解协议,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孙艳萍说,耿某明在案件执行长达两年半之久未向法院提出异议,已经构成民法规定的追认代理权的法律效力,且过了申诉时限后再次提出再审,目的就是拖延时间规避执行,逃脱刑事制裁。”

  孙艳萍律师表示,“耿某明此次要求再审的理由就是我个人在委托书上填写了“代为和解”字样违反了自愿原则,但检察院做出检察建议和法院做出再审裁定都没有找我核实相关事实,相关法律明文规定这是违法的,可以说检察建议和再审裁定能够做出有违法律。”

  李永先说,华兴公司起诉后,是意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某明主动找到我请求调解,耿某明亲自参与并有其代理律师孙艳萍参加,经反复协商,华兴公司在调解中做出了重大让步,最后达成调解意见,由法院制发了调解书。该调解过程有多个证人证明,岂容抵赖。耿某明亲自参与调解,并且调解书本身没有任何实体内容,只是对意隆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的《合伙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补充协议(之三)》内容的确认和履行,没有增加任何新的权利义务内容。“而且调解书在耿某明的要求下,华兴公司放弃了二千多万元的违约金,并对意隆公司偿还承包费的条件更宽松了,通过调解书,意隆公司获得了更大的利益。这样的调解协议,怎么会违背自愿原则了?哪里违反意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了?哪里又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了?未违背自愿原则,又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启动再审程序的依据何在?”

  “通辽中院做出再审裁定是如此不顾法律规定,为老赖寻求拖延执行时间,更为老赖创造转移变卖财产的机会,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不惜冒着严重违法的风险,公然保护老赖意隆公司耿某明,其背后的利益不言而喻。中院此做法完全是为了帮助意隆公司逃避执行,转移资产争取时间。”华兴公司股东张栋国和吕继恒表示。

  孙艳萍律师告诉记者,检察院出台检察建议和法院做出再审裁定,没有依据审慎把握案件事实的精神对案件真实性予以必要地核实调查,做出结论很不严肃。

  孙艳萍列举了自己在做意隆公司法律顾问期间耿某明故意赖账的事实,“生意越做越大,但一点没有诚信。”她表示,就本案而言,耿某明无论从事实和法律上均没有提起对调解书再审的理由和根据。“原本是简单的老赖拒不执行案件,现在又追加我越权代理,让人百思不得其解。”

  记者联系通辽中院主管副院长李凤玉电话被多次挂断,通辽市检察院以检察长出差开会为由婉拒记者采访要求。

  法院如此“庇护”老赖该由谁担责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记者来到了意隆煤矿站台。看到这里果然车水马龙、买卖兴旺,销售在大张旗鼓地进行。据不愿透露姓名的知情人说,这里的煤每天的销售量在5000—30000吨不等。

  关于“老赖”成因,近年法学界、媒体等各界都有过热烈谈论,大多取得了这样共识:“老赖”的形成,多与司法腐败不作为相关。因为人情和权钱交易等问题,被执行人一次次地被纵容、被包庇,其抗拒履行法律义务的不法心态和底气被不断强化,最后终于成为“老赖”。可以这样说,在很多“老赖”的身后,都有领导腐败不作为身影。

  对于此案的去向,张栋国忧心忡忡地说:“在某领导的保驾护航之下,中院查封的200万吨煤炭被老赖他们擅自卖光了,啥事没有,而我们至今两手空空;此前案件虽然移交到了公安局,可据我们了解,老赖家属在公安局工作,并与公安局的主要领导是同学关系,耿某明抗执案至今没有下文。老赖在昼夜抢采煤炭争取时间,用不了多久,煤矿就将被掏空,到时候即便抓了老赖,我们还不是依然两手空空?现在案件又要重审,即使维持了原来的调解,我们也追不回应该合法执行的资产,这个责任该由谁来承担?”

  法学家论证:再审裁定“于法无据”

  7月5日,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主任李轩,北京义联法援中心副理事长、首席专家戴伟,北京青年法律学者朱毅等法学人士,根据华兴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与证据,就该执行案的再审裁定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予以论证。发表了如下意见:

  一、通辽市人民检察院 “通检民(行)执监(2015)15050000022号”《检察建议书》”内容于法无据,该院应予自行撤回。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调解书确有错误的规定了三种救济途径,即当事人申请再审,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同级检察机关提出再审建议。但是,根据2012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案涉《民事调解书》2011年11月送达生效,迄今远远超过两年的再审申请时效。因此, 意隆公司已经无权申请再审,同时也已经无权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或申请提出检察建议。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此规定表明,只有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上级检察机关才有权依职权主动提出抗诉,同级检察机关也才有权有权依职权主动提出再审建议。本案所涉调解书根本无涉任何“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事由,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检察机关所提出的所有理由均是当事人授权委托书没有和解内容,违背了调解“自愿原则”,因此,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建议完全时错误的,不排除意隆公司与有关方面串通规避强制执行甚至存在徇私枉法的嫌疑。

  二、同级检察机关提出再审建议依法并无必然产生再审的法律效力,即使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有权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书》,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启动所谓再审程序也是极其错误的。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只有上级检察机关抗诉才会对法院必然产生再审效力,或同级检察机关提出再审建议并无此效力,其建议仅供法院参考。而如前所述,本案实际执行已长达四年,意隆公司从未对调解书或其授权内容提出过质疑,甚至配合执行了部分调解书的内容;而法院多次对意隆公司强制执行,甚至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拘留措施,这些足以表明,在原审法院看来,案涉生效调解书并不违背自愿和合法原则,其效力也不存在任何瑕疵。而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如今突然以所谓没有任何强制约束力的同级检察机关提出再审建议决定再审,这种前后矛盾且于法无据的做法让人难以理解。即使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有权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书》,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启动所谓再审程序也是极其错误的。

  三、案涉授权委托书“代为和解”内容合法有效,并不因其“代为和解”字样可能系其代理律师孙艳萍所添加而不妨碍其特别授权成立,更不违背调解自愿合法的原则。

  姑且抛开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于法无据不谈,意隆公司授权委托书“代为和解”字样即使系其代理律师孙艳萍所添加,也并不妨碍其特别授权成立。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本案中, 意隆公司给其代理律师孙艳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写有“代为和解”的具体授权,并不违背前述规定。实践中,当事人给代理律师或其他受托人出具签字盖章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空白文书的情况极为常见,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添加部分内容也十分正常,意隆公司授权委托书“代为和解”字样即使系其代理律师孙艳萍所添加,但这并不妨碍其特别授权成立,因为该字样完全由可能根据代理律师与当事人的事后沟通所添加(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还明确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明确要求出借人对其空白文书内容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何况,授权委托书是由当事人出具给自己的委托代理人,并直接提交法院的,负有注意和审查义务的是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对方当事人无从过问其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即使因为该字样系由代理律师根据自己的理解和实际需要所添加,那也是由于当事人自己管理不善的原因和人民法院审查不力所造成的,岂能将其不利后果归于与此全然无关的善意对方当事人?进而言之,在此前长达四年的执行期间, 意隆公司从未对调解书或其授权内容提出过质疑,甚至配合执行了部分调解书的内容,恰好反证其在调解结案时同一接受调解的意愿是真实的,而且其授权委托书“代为和解”字样完全是根据代理律师与当事人的事后沟通所添加的。因此,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意隆公司,其所谓案涉授权委托书“代为和解”字样系代理律师孙艳萍所添加而无效并违背调解自愿合法的原则的理由从根本上也是不能成立的。

  四、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正视辽市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书》及其本身启动再审程序的严重错误并立即依法纠正,立即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并恢复生效调解书的执行。

  如前所述,案涉授权委托书“代为和解”内容合法有效,并不因其“代为和解”字样可能系其代理律师孙艳萍所添加而不妨碍其特别授权成立,更不违背调解自愿合法的原则。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内容于法无据,该院应予自行撤回;即使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有权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书》,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启动所谓再审程序也是极其错误的。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二)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据此,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正视辽市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书》及其本身启动再审程序的严重错误并立即依法纠正,立即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并恢复生效调解书的执行。

  综上所述,论证专家得出结论是:

  案涉授权委托书“代为和解”内容合法有效,并不因其“代为和解”字样可能系其代理律师孙艳萍所添加而不妨碍其特别授权成立,更不违背调解自愿合法的原则。鉴于案涉生效调解书完全无涉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在意隆公司因超过时效已经无权申请再审,同时也无权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或申请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况下,不能依职权主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其“通检民(行)执监(2015)15050000022号”《检察建议书》内容于法无据,该院应予自行撤回;即使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有权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书》,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启动所谓再审程序也是极其错误的。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并恢复执行其“(2011)通民初字71号”《民事调解书》。同事建议有关方面调查本案是否存在当事人和部分司法人员恶意串通规避强制执行甚至徇私枉法的情形,如查证属实应依法追究相关决策人员的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对于这起一波三折的执行案最终结果,记者将继续保持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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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张 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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