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闯红灯被曝光:侵犯隐私还是合理执法?

来源:新华网江苏频道 时间:2008-08-28 09:38:17
行人乱闯红灯、不走斑马线、翻越马路护栏等不文明行为,一直是各地久治不愈的社会顽症。除了简单的罚款处罚外,南京市交管局进行了一系列探索,试图找到更为有效的办法。

    近日,南京掀起创建“全国文明城市”高潮,各部门相继出台措施规范各种不文明行为。继2006年推出对闯红灯者通告其单位的举措之后,南京交警又相继出台闯红灯者义务协助交警执勤半小时,以及对闯红灯者进行拍照曝光等新举措。

    然而,新举措一出台便引起广泛争议。一些市民认为,对这些乱闯红灯的交通违法者实行这些处罚并不为过,违法就应该重罚。而一些法律界人士则对警方的做法提出质疑,认为这样的做法涉嫌侵犯公民隐私,属于不得已的“土办法”,其效果也不得而知。

“闯红灯”现象在各地屡见不鲜(资料图片)

    三年出三招 狠招治顽症

    近3年来,为了治理街头闯红灯、翻越护栏等交通违法行为,南京市交管部门一直在探索有效的处罚办法。

    2006年,南京市交管部门率先出台强硬措施,对公务员、军人、教师等群体交通违法的,在实施处罚后还要将其违法行为抄告单位进行内部处理。然而,这项措施在具体实施中却遭遇一些尴尬局面。一些闯红灯者留下诸如“刘德华”“张学友”的假名字、假单位,或者干脆声称没单位,有的甚至表示“不记得自己的名字”,现场执法难度较大,有些抄告至单位后单位负责人却不以为然。

    2008年8月9日,南京交管部门又出硬招,行人闯红灯等违法行为无法实施罚款和抄告单位的,将让违法行为人临时充当义务协勤员,在路口“站岗”半小时,协助交警维持交通秩序。

    仅仅过了数日,南京交管部门再出重拳,规定从8月13日起,行人在南京市主要路口闯红灯等交通违法行为,将被警方拍摄并送当地媒体曝光。目前,南京市交管部门已成立8个交通巡回宣传整治小组,在主城区56个主要路口实行流动检查,一旦发现有行人闯红灯、不走斑马线等行为,交警将进行拍照或视频摄像,每天下午集中送往当地报纸、电视台等媒体进行公开曝光。

    南京市交管局相关人士表示,无论义务“站岗”还是曝光照片,都是加强交通文明教育的一种手段。今后,该市闯红灯者可能面临“罚款”、“抄告”、“协勤”、“曝光”四罚并处。
 质疑:交通新规是否合法?

    罚款、通报单位、当交通协勤、媒体曝光,为了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治理行人交通违法这一“顽症”,南京交管部门使出了浑身解数,这看起来似乎一步步“升级”的治理措施,其背后是否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支撑?

    南京瑞格律师事物所杨森律师认为,交警部门加大交通违法执法力度可以理解,但采取曝光大头照的方式有些欠妥。杨森认为,曝光闯红灯者照片涉及行政执法权和公民隐私权、肖像权的冲突。现有的法律没有明确赋予交警曝光闯红灯者照片的执法权限,而《民法》则对公民的隐私权、肖像权明确加以保护。从这个角度来说,交警曝光闯红灯者照片有很大的法律风险。

    一些网友认为,公路交通管理是国家赋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管理专有职权,它是不应该由公安交警随意授权或者临时委托给非专职人员,目前业已存在的非公安专职的协勤员管理交通是否合法仍然是存在的一大问题。因为行人闯红灯,就把属于交警的管理权交给违法行人,显然不妥。

    交通新规在南京各界引起热议。在南京一家外贸公司工作的张琳认为,创红灯固然不对,但让违法的人充当执法者的角色很不妥当。“作为违法行为人的闯红灯者,并不十分精通交通法规相关条款,如果行人不服从违法行为人的错误指挥引起群体纠纷怎么办?如果因为行人听从了违法行为人错误的指挥造成了交通事故又该由谁来承担?”

    很多市民对交通处罚新规是否侵犯个人隐私权表示担忧。南京市民蔡小姐表示,和闯红灯造成的后果相比,擅自曝光违法行人的肖像带来的恶果要严重的多。“况且,交警部门有权对曝光闯红灯人的肖像吗?”南京退休教师马彬认为,让人感到羞耻并不能真正制止违法行为。一旦曝光的人越来越多,在“法不责重”和“报复”心理趋势下,不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可能反弹。

    交警:义务执勤、媒体曝光属教育手段

    面对罚站、曝光处罚手段的合法性质疑,南京交管局方面认为,相对于罚款来说,义务协勤、曝光等措施都属于一种教育手段。因此,交管局所制定的新举措并不违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不少人20元罚款一交了之,红灯还是照样闯。对这样的人,我们会采取通报单位的措施。”南京市交管局有关人士指出,通报单位也是有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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