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四川中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广西博白县农业科学研究所植物品种合同违约。对一审判决,中正公司认为南宁中级法院明显不公正地对待己方,偏向错误地认定证据和事实,偏向错误地适用法律等,上诉至广西高级法院。
中正公司代理律师朱金虎表示,二审当庭,他遭到了被上诉方中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死亡威胁,就对威胁者不予处罚,在随后的开庭中不予采取措施,对自己保护的措施不当,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书面质疑和抗议,并已经向律协反映。
起诉植物品种知识产权合同违约 一审被驳回
中正公司诉称,博Ⅲ优273为有书证表明附着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品种权共有人为博白县农科所等。2007年,中升公司与博白农科所就博Ⅲ优273等水稻新品种的科技成果权许可实施事项签订协议,约定博白农科所将上述科技成果权以不收转让费、只分阶段分别收取提成费等方式,许可中升公司实施。协议还约定,中升公司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生产,中正公司经营博Ⅲ优273等品种,博白农科所不提异议。2008年中正公司申请获得海南省颁发的包括博Ⅲ优273等品种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协议履行至2010年10月初,中升公司向农科所告知,将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中正公司,2010年12月9日中正公司和中升公司签订书面协议,进一步确认相关权利义务,因此,中正公司依法享有了博Ⅲ优273品种的使用开发权以及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品种的独占许可实施权。
中正公司表示,2011年11月,中升公司忽然单方毁约,之后单独或与博白农科所一起,多次在媒体上刊发公告,单方宣布以前签署的“一切合同、函、协议”、“均予作废”、”解除、终止授权”,否认转让了许可实施权等,宣称中升公司对博Ⅲ 优273、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品种“独占开发”。
因此,中正公司将中升公司和博白农科所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中升公司遵守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2010年12月9日协议,博白农科所继续履行由中正公司取代中升公司与博白农科所之间的2007年协议,并连带承担违约金150万元。
中升公司辩称,中正公司和中升公司之间不存在涉案品种的转让协议,“07协议”中也不存在中升公司将权利义务转让给中正公司的情形,且2011年11月2日中升公司终止了对中正公司的授权。
博白农科所辩称,中正公司和博白农科所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本所不应成为被告,中正公司和中升公司之间确定的协议与本所无关。
经过审理,南宁中级法院认为,中正公司作为原告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10月23日,该院一审判决驳回了中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方: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给上诉设障
一审判决后,中正公司单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中正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不公正地损害上诉人一方的上诉权益,原审判决是2015年10月23日做出并驳回上诉人起诉的,但是,却在二个月后,比上诉人提前一个月向当地的被上诉人送达,三个月后的2016年1月28日向外地的上诉人寄发。加上路途日期,该判决送达后,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和上诉期的规定,使上诉人的上诉期限精准地、恰恰在今年春节假期后第一天,实际起到了消减上诉人几乎一半上诉期的效果,除非上诉人违反常规放弃享受法律赋予合法节假日的权利;同时,在全国人民欢度一年中最重要的节日里,使上诉人难以克服路途和春节长假的客观困难,去查阅一审卷宗,调取相关证据,实际限制上诉人行使该权利;上诉人只能用春节中约7天的时间,与数千里之外的代理律师沟通,去研究数千里之外的原审法院工作了1245天、47页的判决书,并制作上诉状和提起上诉,恶意损害中正公司上诉权。并且原审审判人员还将核实过并盖章确认被上诉人的证据,和未盖章确认上诉人的证据放在本上诉案卷中,而将核实过并盖章确认的上诉人的证据,放在了与本案密切相关的被中止审理的(110)号另一个案卷中。并且还弄虚作假,以被上诉人提前签收判决书的日期作为结案日期,违背多方、多次宣布的举证期限决定,将在上诉人明确反对质证,过质证期的被上诉人的证据,与被上诉人后来改动的证据目录一道入卷。而且,一审判决遗漏两次重要的初次开庭,即中共十八大召开当日审理及前一天的证据交换。在这两次开庭上获悉上诉人的质证观点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将延期举证申请日期的7月7日,向后改动成11月7日。原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损害上诉人,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的基本原则。
“为什么如此故意、明显拖延、精准算计上诉人?这明显表现出阻止上诉人上诉的动机和目的,在滥用自由裁量权。有理由怀疑,这可能是受某种不良因素和利益作用的结果!其在实体、程序方面均不公,对上诉人恶意明显!”中正公司律师朱金虎说。
中正公司还认为,原审审判人员损害上诉人基于应该的胜诉进行合法农业生产的权利,上诉人的起诉是在2012年8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的,基于本案件中上诉人依法应该和已经获得的合同权益,上诉人至少有权至2015年初仍然可以实施本案中的品种权利,然而过了2015年播种季节后的今天,在超过法定审限三年差一个月后,在上诉人及其代理律师不记其数,电话和登门催促后,一审法院才下达判决书,并驳回诉讼请求,使涉及季节性农业生产的争议在原审法院被长期耽搁,贻误多个周期的农时。
上诉方律师:证据被割裂性对待
中正公司上诉还认为,原审判决否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关系事实,错误明显,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博有公司质疑上诉人主张的一系列单方的、口头、后任否定前任的、现在否定过去、公司内部否定对外、非反证的背景材料否定直接、原始、本证证据的行为,明显错误。
中正公司的律师朱金虎认为,依据中国相关的法律,中升公司后任和现任法定代表人及其用后用的公章,无论其表达如何强烈、如何绝对、如何多方位、如何大量使用非直接、效力低下的背景材料,无论其是在法庭上还是在报纸上等场合,无论是当庭口头还是制作书件或者与博白农科所一道单方制造新合同,都不能依法否定其前任法定代表人在其合法任职期间、用合法公章、在其合法有效期间内对中正公司表示的中升公司的真实意思,都无法否认在形式和内容都合法的“1209合同”“1015函合同”产生一年多的时间里,博白农科所以实际履行行为做出的、对中正公司和中升公司间合同转让存在和认可并履行的证明,以及博白农科所与中正公司对已被转让“07协议”内容为主要内容的其双方品种许可实施合同的成立及其履行。
朱律师还认为,2010年5月后南宁中正的负责人孙型海证明,南宁中正是代表四川中正公司与博有公司代表的博白农科所,依据被转让后“‘07协议’的相关规定”签署的亲本繁殖协议、种子生产协议的意见,法官一概予以否定的错误明显,偏离了法律专业人员正常的判断。
中正公司还认为,原审判决不当轻视本案上诉人的重要事实和割裂上诉人的证据链条,原审判决不当轻视中升公司与博白农科所之间约定的重要性,即“07协议”第7条的最后一句话,即在乙方即中升公司授权中正公司经营(注:不是生产)涉案品种种子,甲方即博白农科所不提出异议,但是特别规定,中正公司“经营的种子------由乙方交纳开发费”。“显然,这是07协议特别排除中正公司而赋予中升公司作为07协议主体的特权。”该特权的转移,是合同主体的有效变化,和合同权利义务的有效转移的标志性特征之一,朱律师解释说。
他还表示,原审判决将明确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据链条中重要一环的客观真实的证据,博白农科所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法定代表人的代理公司与中正公司就合同款项的结算,并明确以其名称开具一系列发票的行为,含混地称“相关证据”,明显忽视了那一标志性特征。认定其是与中升公司的结算,这不是张冠李戴吗?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绝不是被原审判决丢掉、割裂否定后剩下的“本院认为”的那几个。中正公司直接、原始的证据,充分有力地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明了客观存在含被转让标的的、中升公司与博白农科所之间品种权益许可合同的“07协议”;客观存在中正公司与中升公司之间转让“07协议”相关品种许可权益的合法合同;客观存在中正公司与博白农科所之间、经合法转让后的品种权益许可的新的合同关系。
律师还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单方吹毛求疵。“不是依据证据规则综合归纳判断和认定,而是对个别证据放大地、割裂地、孤立地挑剔,去推理否定高证据效力证据,不采信、从而否定全部证据的效力。”
“不能有了改动就否定其证据的效力。由于文件制作过程中会出现笔误,改动情况属于实际生活中经常发生的情况。本案中对方证据也多有此情况,为何单单质疑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证据及其相关行为,包括中升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的行为?”
关于签字盖章的不一致,朱律师表示:“现实的合同形式并不都具有完备的形态,存在签字不盖章,盖章不签字,签字不按手印等等各种情形,这也是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乃至司法解释对现实生活中各种不同情况,有着各种不同规定和规则的原因。”
对于原审法院以中升公司特快转递的交寄地址,不在中升公司所在地来否定其交寄行为,以寄件单上的人名不是公司的人名来否定公司的寄送行为,朱金虎认为很荒唐。“哪一条法律规定自然人或法人只能在自己的住所地邮寄东西?哪一条法律规定公司和其工作人员不能委托非本公司职员寄信?这不符合生活实际吗!”
朱金虎还表示,对照一审判决与广西第一例有关本案品种的案件判决,同一主审法官在诸多证据采信上却采取了完全相反的标准,以否定上诉人的证据及其证明力。再者,就本案的民事证据,原审法院对中正公司单方面错误地采用刑事证据的高标准,而对对方证据采用了比法定民事证据效力判定还低的标准。这是违背当事人一律平等民事法律基本原则的又一个表现。
原审审判人员对证据形式及其效力缺乏合理专业充分的分析判断,对品种种子生产经营的特殊情况缺乏准确认识的能力。对诸如经营许可和生产许可的区别,对繁殖材料共同封样送样,检验检疫证书和结算凭证对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判断的意义,品种种子生产的惯例等对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力没有明确或者作了错误的认定。
在法律的适用方面,朱金虎表示,原审法院错误地适用合同成立邀约承诺的一般情形,而没有适用合同法的明确规定的、关于行为导致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邀约承诺的特殊情形;原审审判人员判决思路与中升公司开庭后提交给法院,注明“以此份意见为准”的“最后意见”的指示一致;原审法院对案由的确定明显不准确,有着重大偏差。
二审开庭 律师遭被上诉方法定代表人死亡威胁
2016年6月7日,案件在广西自治区高级法院二审开庭。朱金虎表示,他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时,中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对其进行威胁,称“找两个人干掉你”。
朱金虎回忆说,开庭后,他按照审判长要求,代中正公司依据上诉状简要地发表了上诉意见,认为一审法院法官在诸多方面偏向被告等。被上诉方在接到上诉状后近四个月,进行当庭口头答辩,支持一审判决。他表示,因调取与本案密切相关证据及需要对被上诉方多位当庭答辩进行研究等原因提出延期审理的多次依法申请被多次驳回,在庭审即将进入辩论阶段时,他对二审审判长提出了回避申请,当即遭到中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死亡威胁。“当时他恶狠狠地表示,‘找两个人干掉你’”。朱金虎回忆说。
他还表示,2016年6月15日,案件再次开庭。他当庭递交书面材料要求对威胁者采取措施,保障自己的安全和正常履行职责,但审判长没有对威胁者进行任何约束,而是单单安排法警一直坐在自己的桌前,且多次换岗,他认为这是明显的恐吓、威胁性干扰。
法制晚报记者曾联系广西高院求证此事。广西高院知识产权庭庭长骆金盛证实,朱金虎律师确实受到对方法定代表人的言语威胁,但当时审判长已经对其进行了口头制止。
对于6月15日开庭时的情况,骆金盛庭长表示,当时布置警力在朱金虎律师身边,是为了防控对方法定代表人可能实施的违法行为,如果把法警布置在对方法定代表人身旁,会影响法警反应处理能力。
事发后,朱金虎律师将情况反映给全国律协和北京律协。全国律协表示,已经就此问题联系广西律协,要求广西律协处理此事,且朱金虎律师已经和广西律协秘书长见面说明情况。
广西自治区律协秘书长黄都恒表示,协会已经收到朱金虎律师的反映材料,针对近期律师在广西法院系统遭遇的意外事件,广西律协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出台规定依法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文/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