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大众知情权是一个相互矛盾的权利关系,强调前者受到的限制之时,并不是说后者的权利可以无限扩大,否则,就有可能成为“多数人的暴政”,反而危害到民法的公平正义。笔者认为,媒体在报道公众人物隐私的时候,应该有以下三方面的限制:
其一是公共利益原则,即大众知情权不得侵犯与公众利益无关的隐私。
公众人物之所以隐私权受到额外的限制,就是因为他们比正常人相对多地涉及公共利益的范畴,以至于很难分清“公”与“私”的界限,因此弱化了隐私权的行使。但是,如果纯粹涉及个人信息,即便是公众人物,也不可以随意曝光。比如,前段时间发生的名人电话被泄露事件中,泄露电话号码者就不可以公众人物隐私权受限制提出抗辩,这是因为,电话号码是不涉及公共利益的隐私,是不在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范围之内的。 盘点最近几年发生的此类案例,当属贝克汉姆夫妇诉《世界新闻报》案最为典型。该案在民法判例中有很强的代表性,这不仅是因为本案的主角世界闻名,更重要的是,贝氏夫妇并没有以隐私权侵害诉请法院,却选择了要求法院认定被告所提供的情报违反了事先与之达成的“封口协定”,以曲线救国的方式维护自己的隐私权。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贝氏夫妇不直接以隐私权保护来维权,而选择绕来绕去的原因来维权呢?法院凭什么以“公众利益”支持媒体而驳回了贝氏夫妇的诉讼请求呢?媒体在曝光明星隐私的时候应该受到什么样的限制呢?贝氏夫妇因其公众人物的特殊属性,其言谈举止、服饰佩戴、甚至贝氏的发型都是公众追求模仿的源头,因此,对其私生活隐私的曝光不仅完全属于媒体权利范畴,而且媒体的曝光行为势必起到社会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但如果媒体曝光的是贝氏夫妇的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隐秘信息的话,这势必将影响到他们个人生活的安宁与安全,同时也偏离了社会正当的关注度,法律对这样的曝光是不给予支持的。所以,媒体在对公众人物隐私曝光的时候,一定要有所为,有所不为。
其二是不得滥用权利原则,即不得恶意捕风捉影去推测,甚至编造公众人物的隐私去达到某种目的,比如媒体销售量的上涨等。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恶意”,即明知道可能存在不实成分,并且如果公布将给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故意。现实生活中,越是耸人听闻的隐私,尤其是公众人物的爆炸性消息,越能引起公众的关注,也就会使不法传媒获得大量利益。法律是公正和善良的艺术,不可以因为被侵犯的对象是公众人物,就可以随意污蔑和诽谤。值得注意的是2003年英国发生的名模坎贝尔诉《镜报》案。《镜报》因为推测坎贝尔有可能去戒毒而遭到起诉,虽然坎贝尔当庭承认有吸毒行为,但是法官依然裁定,《镜报》破坏信任关系和信息保护法罪名成立。这标志着大肆炒作名人隐私以换取暴利的时代已经结束。对于媒体侵权的诉讼中,媒体可以使用的最重要的抗辩事由就是报道事实基本真实。因为媒体并不能像国家机关那样进行详尽调查,因此,不可能对报道事由的真实性做实质性审查,但是形式上的审查还是必要的。法律否定完全没有依据的、未经形式审查的猜测性隐私报道。就贝氏夫妇诉媒体案来说,我们有理由相信,如果媒体曝光的事情完全是没有凭据的猜测,那么,法官的判决将是截然相反的结果。
其三是公众人物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即不得以侵害人格尊严为目的对公众人物加以报道。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众人物作为公民同样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在行使公众知情权时涉及公众人物隐私,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法律之所以赋予公众知情权去对抗名人的隐私权,是需要以一种客观中立的态度去告知公众真正发生了什么,而不是去丑化践踏人的尊严。人格尊严作为人之所以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绝对的,所有其他人都是义务主体。人格尊严是民法、乃至任何一部善法中最高位的权利,其他的权利在与其发生冲突时,应该让位于它。比如,前段时间发生的某网站“丑星评比”事件,涉及的几位明星完全有理由以人格尊严受损而要求媒体承担责任。对于贝氏夫妇诉媒体案来说,涉及贝氏夫妇隐私范畴,完全没有涉及到人格尊严,因此,属于他们作为公众人物所应该容忍的范畴内。但是,如果媒体对某明星做出侮辱性贬低,或者以侵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进行隐私报道的话,法律不仅不会以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使其受处罚,而且还会追究媒体的相关法律责任。(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明德民商法研习社社长)
背景材料2: 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
作者:易兴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是处在政治公众人物和非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之间的灰色地带区,他们自身存在这样的价值冲突:一方面他们为了扩大其影响和知名度,常常制造所谓的花边新闻进行炒作,增加自己的曝光率以引起大众的关注,这样,他们就能获得很大的利益,因为没有观众的注目,就没有所谓的明星,也就没有令人羡慕的社会地位和经济收入;另一方面他们又不希望媒体过多的干预他们的隐私,给他们带来不良影响。该价值冲突成为对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限制和保护的直接原因。
2002年在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一案的判决书中出现了这样的语言: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和理解。该案件中“范志毅”就属于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自愿非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虽然受到限制,但其并非完全没有隐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