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嫖宿幼女罪”本身就是一个荒唐的罪名,它等于变相消解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等法律原则。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成年男子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无论是否知其不满14岁,均以强奸罪论”。即无论何时何地何原因,成年男子与幼女发生性关系,都应以前者“故意侵犯”视之。而1997年修订《刑法》时所增加的这条“嫖宿幼女罪”,等于在一部法律里制造了两个概念,人为地混淆和模糊了法律界限。
“嫖宿幼女罪”的存在,实质上等于将被侵犯的幼女简单而粗暴地分为了两类,一类是“自愿”的,一类非自愿或被蒙骗、被强迫的,这里不仅无视了相当一部分幼女或因为不幸家庭、或因为社会环境等种种因素,被逼迫或受引诱出卖肉体的社会现实,更是对被嫖宿幼女的一种伤害。
无论从法理还是实际操作层面上,“嫖宿幼女罪”都是一种荒唐的罪名,甚至本身就是一种对法律的“侮辱”,在危害社会风化和公共秩序的同时,也势必引发相关的司法腐败,亟待废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