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能超过一个半月。但黑龙江省兴隆林区基层法院审理的王淑华一案,自去年12月9日起诉至今已近9个月,既不宣判,也拒绝取保候审,悖于法理情理的“出牌”方式,让人们不禁要问——
是谁制造了“九月奇迹”
在探究这一案件是非之前,我们有必要了解事情的真相。
王淑华,年近六旬,她是故事的主角,一直在七台河市工商局上班,2001年1月,自愿办理离岗休养手续,此后做起了生意。
王淑华的丈夫白和文,在辞职前曾任七台河市监狱煤矿经理,上世纪八十年代响应国家政策下海经商十余年,后回到七台河市监狱工作,竞聘为七台河监狱煤矿经理一职。
可以说,他们毕竟是上过班的人,做事有着自己的分寸,也是挣过钱的人,他们知道,不虑及别人和国家利益,飞蛾扑火的挣钱方式,后果将是什么。
且说白和文在担任煤矿经理不久,煤矿便因欠信用社巨额贷款不能偿还而被法院查封,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煤矿把八年的经营权抵押给信用社,在信用社将煤矿对外公开承包中,由白和文外甥宋殿明的公司承包。当时宋向白私人借款。两年后,当煤矿转包给刘军后,宋用一笔转让款偿还了白和文的借款。
看起来很正常的承包之事,却给白和文及家人带来了牢狱之灾。不久,黑龙江省林区检察院转让款是赃款为由,拘捕了白和文及宋殿明。
事情发生后,王淑华也未脱干系,兴隆林区检察院指控“在其丈夫白和文担任监狱煤矿经理期间,利用其丈夫职务之便,在2004年同丁某合伙将坑木销往监狱煤矿,并在账目结清后,向监狱煤矿供应部长巩立天索要10万元,事后巩立天采取提高采购坑木单价的手段,通过白和文签字同意后,将10万元在煤矿监狱财务账目中核销。故要求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之后,法庭调查证实,王淑华和丁某与监狱煤矿买卖坑木,只是账目尚未与巩立天算清楚而已。
不过,这时候的王淑华也已被拘。
按照王淑华20多页的书面陈述显示,是巩立天主动给她2万元,王淑华问这是什么钱,巩立天说是下一个送坑木的人出的,让王淑华别干了,影响不好,所以王淑华也仅多收了2万钱,根本不存在多收了10万元,而这2万元是下一个送坑木的为了让王淑华退出得到交易机会而支付的,不属于公共财产,显然与贪污无关。
公诉机关自始至终都没有查清所谓“10万元”的来源,煤矿是否多付了10万元,而按照法律规定,贪污罪要求必须查清“赃款”的出处,是否属于公共财产。
面对这样一个结果,兴隆林区基层法院却以“本案的审理需要白和文案的审理结果,故不能对王淑华贪污一案做出及时判决”为由,做出了“中止审理”的裁定。
中止审理意味着什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能超过一个半月,现本案自2011年12月9日诉至兴隆林区基层法院已远远超过了这一时限,王淑华完全可以出来了。
当时,王淑华的家人及律师依法抱着这样的想法,向法院递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不承想,法院竟会以上面领导不同意为由拒绝了申请。
“此中止审理本身就是有违法理的”,记者走访律师事务所,王淑华辩护律师说: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为,“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该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是指战争、地震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
令人啼笑皆非的是,此案中止审理的理由却是白和文案没有判决结果,这样的理由显然牵强附会,缺乏依据,因为在刑事诉讼法里,根本不允许以另一个案件审理结果为由中止审理,否则必然导致犯罪嫌疑人被严重超期羁押,刑诉法的审限规定就会形同虚设。
兴隆林区基层法院对王淑华的审限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尽管有法可依,但法院依然“执法”如山,不为所动,个中原因,让人难以参透。
“我姐姐作为一个将近60岁的老人,身体一直不好,还有严重的风湿疾病。法院以有违法理的原因不接受我们的取保申请,造成姐姐严重超期羁押,蒙冤在看守所,我们不知道法院意欲何为,我们只想说,姐姐需要一个公平公正的对待。”自始至终,王淑华的妹妹王淑芹激动地反复说着这样一段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