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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肉搜索”中的法律是非

来源:新浪博客 时间:2009-03-23 10:37:42

  三、“人肉搜索”的侵权者只可能是特定的对象

  “人肉搜索”侵犯公民隐私权的可能性一般不会来自于搜索者,而可能来自于网络信息的提供者。如刑法第七次修正案中明确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些法律主体是否有权知道公民的某些隐私?答案是肯定的。公民在办理公务、存款、通话、治病等过程中,会产生大量隐私并且不可避免地为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所知晓,这些都属于法律许可的范围,但法律的禁区在于这些工作人员不能任意扩大知晓范围,换句话说,不能将其所知的隐私泄露告知其他人,一旦泄露告知,就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当然,除了上述工作人员外,公民自己的朋友、亲属等也可能因为泄露隐私主体的隐私(例如,将所知相关公民的隐私置于网上)而成为侵犯隐私权的主体。在日常生活中,公民时常会受因个人信息泄露而导致烦恼:刚买了房子,装修公司的电话便接连不断;刚生了孩子,奶粉厂家的电话便狂轰滥炸;刚买了车子,保险公司的短信便接踵而至……人们不堪其扰却又无能为力。这些信息之所以能泄露,一定是某些掌握了信息的人滥用了其权利。公民自然有权依法主张保护自己的权利。

  “人肉搜索”侵犯公民名誉权最可能的侵权主体可能来自信息的使用者,即利用相关信息对名誉主体进行侮辱或诽谤。在现实生活中,公民甲可以通过自己直接知晓的信息,对公民乙进行侮辱或诽谤,也可以通过“人肉搜索”获得“二手信息”,并以此为工具对公民乙进行侮辱或诽谤。这时,“人肉搜索”似乎成了侵权要件,但事实上不具备成为侵权构成的必要要件,所以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这种情况就如某人将一根棍棒置于自家门口,而另一人用这根棍棒去打人,这根棍棒虽然成了行凶的工具,但这根棍棒的主人因无故意或过失的过错而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人肉搜索”信息使用者要构成名誉侵权,一般需具备以下两个情节之一:第一,歪曲使用所获得的信息,如夸大其辞,断章取义,添加不实的损害性评论,因此而构成侮辱行为;第二,虚构事实信息,如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因此而构成诽谤行为。

  四、不能滥用“人肉搜索”

  虽然我们明确“人肉搜索”一般不会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但我们坚决反对滥用“人肉搜索”。网络上流传这样一句话:“如果你爱他,把他放到人肉搜索上去,你很快就会知道他的一切;如果你恨他,把他放到人肉搜索上去,因为那里是地狱……”我们反对滥用“人肉搜索”只需基于一个最简单的假设:你愿意成为被搜索的“人肉”吗?试想,如果“人”变成了“人肉”,谁会在乎他的感受,谁会保护他的权利。早在上世纪80年代初,法国学者塞奇·莫斯科维奇就在《群氓的时代》中指出群体的无意识非理性色彩。他认为人们的冲动可以不受理智控制,像传染病一样在群体中传播。“群体毫无踌躇地接受相互排斥的思想并将它们结合在一起……群体对矛盾原理如此漠视,以致它能够一夜之间改变主意,有朝一日相信起与前一天所相信的完全对立的东西,而对此却全然不知,即使真的注意到了,也并没有想方设法去纠正它。”①群体的这种特征在网民身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在某种激情的驱使下,加上网络隐匿身份的特点,被“人肉搜索”者可能在群体的口水下变得十分不堪。

  在法治社会,守法当然是人们生活中必须遵守的一条底线,但这条底线只能保证我们的社会处于最基本的有序状态。现代社会需要为每一位公民提供最为和谐、安宁、健康的生存环境,所以仅仅要求每个人只满足“守法”的要求显然是不够的。现代社会应该为每一位公民营造更加宽松自由的社会环境,这就要求每个社会主体都更加主动地去履行道德义务,更何况,在诸如“人肉搜索”等行为中,守法和违法的界限有时还显得比较模糊,这就更需要每个社会主体约束好自己的行为。我们应该明确一点,“人肉搜索”在法律上固然没有什么大碍,但在道德上还是可能存在较大瑕疵的。
作者:  责任编辑:拓荒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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