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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奎案朝令夕改灼伤了司法独立的高贵品质

来源: 红网 时间:2011-08-25 09:29:13
2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昭通市开庭,对李昌奎故意杀人、强奸一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当庭宣判:撤销原二审死缓判决,改判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8月23日京华时报)

  在云南高院二审改判李昌奎死刑死缓的时候,引起了舆论喧哗。当时云南高院田副院长在回应中称,此案改判将成为十年之后中国法治的标杆,遭到了舆论的痛批。但据相关消息称,田副院长的“标杆论”,实际上是被媒体误读的。现在看来,在李昌奎案引起的一波三折中,确实“误读”了田副院长的“标杆论”。

  可能是现实语境的使然,人们习惯于把“标杆”当成学习的榜样,其实,“标杆”的原始功能是测量的工具。从这个意义上说,田副院长的“标杆论”不一定表示二审改判的准确,而是若干年后,可以用来重新测量司法实践的“刻度”。那么,李昌奎从被判死刑到改判死缓,又从死缓改判死刑,就是不同的“标杆”在起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存在不同的“标杆”,本身就是有悖于法律精神的。因此,再审改判李昌奎死刑,看似符合现行刑法和民意,但这无疑又是对法治精神的一种伤害。

  在二审终审制的法律前提下,再审终审案件怎么也不应该是司法部门的本意,剩下的理由只能是“顺应民意”了。“顺应民意”虽然是天大的好事,但对于法律,“顺应民意”应该体现在立法中,撇开司法的独立性,就法律的稳定性而言,朝令夕改的东西绝对不是法律,可以任意加以修改的文本同样也不可能是法律,这是法律本身树立强大权威的必要条件。对一宗杀人案的判决,竟然如此一波三折,即便最终杀了罪有应得的李昌奎,同时也让法律的威严大打折扣。

  云南高院在李昌奎案上的“失态”,起源于他们没有事先注意到法律的稳定性。德国20世纪最伟大、影响最深远的法哲学家和刑法学家之一的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说过:“法的安定性要求缘起于它的深层需求(如对自然法则之理念的需求):这种需求渴望将现实既定的纷乱纳入秩序之中,渴望对纷乱有事先的防范,并使之在人的控制之内。”这就使得既定的法律具备在被程序修改前的稳定性。而云南高院用十年后的标杆来解释二审的改判,只是主观顺应了一种“法律进步”的趋势,其实就是在“修改”法律。但是,按照法律稳定性的要求,即使发现了个别法律滞后于社会现实,只要是无碍大局的,立法机关也不会轻易地启动修改法律的程序,以确保法律的稳定性,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更何况是司法机关。所以,在现行法律没有作出明文修改时,云南高院对李昌奎这起完全符合死刑条件的案件作出死缓的改判,明显地影响了法律的稳定性。

  云南高院在李昌奎案上落入的被动,是他们忽略了法律的预测性。法的预测作用是人们根据法律,可以预先估计相互间将有怎样的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安排。在这个概念上,对于李昌奎案,首先,公众就是按照这个“预测”,几乎一致认为李昌奎的犯罪情节足以与现行法律中的死刑相符,所以,云南高院的改判,大大超出了公众的预料;其次,云南高院也没有对自己的改判可能引起的社会后果做一个预测,而是一意孤行于“少杀慎杀”。显然,对于现行法律,公众和当事法院,用的并不是同一支“标杆”。而从启动再审终审案件程序来看,再次改判的结果,还是用了民众的“标杆”。这样的判决结果,作为当事法院,本来是可以“预测”的。

  如果再用一支“标杆”来审视再审改判李昌奎死刑,一下子颠覆了法律教科书上对法律稳定、可预测的描述。此情此景,不仅有点“以一种公众狂欢式的方法来判处一个人死刑”的荒谬,而且是对法律稳定性、权威性的极大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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