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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秘新疆26名聋哑人犯罪团伙内幕

来源:法制日报 时间:2009-03-05 10:09:16

  一个特殊的“集体”

    谷新波把这个团伙称作“集体”,而且是一个“特殊的集体”。

    2008年4月,通过上网,26岁的四川聋哑人张强,认识了和自己一样有听力残疾的刘良。

    “乌鲁木齐公交车上赚钱很容易。”“实地考察”后,刘良通过手机短信,向张强通报了他的“考察结论”。

    本来就无业在家的张强收到短信后,立刻明白了其中的含义,很快和朋友程林、王贵等5人赶到了乌鲁木齐。

    通过类似的方式,王贵和刘良迅速网罗了来自四川、陕西、江苏、河南等地的20多位聋哑人,并承诺,如果“好好干,年底还可以享受分红”。至此,一个专门以盗窃为生的残疾人犯罪团伙成立了。

    团伙的组建人王贵、刘良,则“顺理成章”地成了“总负责人”,他们的工作,就是每天收钱。而那些专门负责盗窃的人,则被称为“工人”。

    在这个当时总共27人的犯罪团伙中,每个人分工明确,配合密切。他们中,除了王贵和刘良外,有专门负责内勤的“管家”,有负责“公关”的“外联”,有负责培训的“教练”,有负责实施惩罚的“打手”。

    他们还有着严格的作息时间。在介绍这一点时,谷新波打趣地称之为“准军事化管理”。

    这些残疾人每天早上赶在上班的早高峰出门,错过高峰后,他们可以暂时休息,等到下午下班高峰时再次出动。每天晚上还会由一位“负责人”出面,进行当天的“工作总结”,统计一天收入。

    一般,每人每天都会有一定量的任务。超额完成,会受到“表扬”,没有完成,则受到相应“处罚”。而处罚的方式,可能会是挨一顿饿,也可能招来一顿打。

    而在这个团伙中,充当“打手”和“教练”的,一般是张强和一个叫做杨云的人。

    谷新波说,该团伙在珠江路某小区有一个窝点,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墙上张贴了一张值日表,上面记录着每天打扫卫生的排班情况。一套70平方米的房子里,住了10个人。

    谷新波分析说,这样的群体中每个人都缺乏必要的生存技能,加之相互间产生了依赖,因此一些人就算受到体罚,也愿意继续留下来。

    从四川来的黄勇,就是这样一个人。他的“业务水平”显然“不尽如人意”,为此,他受到的惩罚也很多。

    回忆其他人是如何“帮助”自己“提高业务”时,黄勇这样“表述”:“4月24日,杨云和张强教我和另外一个‘工人’扒窃。因为我做得不好,他们先罚我跪了两个小时,后来又把我的手按在开水里烫……”

    谷新波说,在对这些嫌疑人实施抓捕后,他才发现,包括黄勇在内,有好几个人的手都被不同程度地烫伤过。

    无原则的“感恩”

    审讯过程中,宋玉杰的抵赖让人有些无可奈何。

    宋玉杰的家在农村,家里并不富裕。来新疆后不久,宋玉杰得知自己的母亲生病。苦于家里没钱治病,宋玉杰只得向刘良“预借”了两千元钱。

    对此,宋玉杰心怀感激。即便在被抓获后,也坚决不肯将刘良供述出来。

    谷新波还介绍了一个细节:如果这个团伙中有人生病或者因受惩罚而致伤,那么“负责人”王贵或者刘良就会出钱给伤者或病人医治,不仅如此,团伙内部所有成员都统一注射了乙肝疫苗。就是这样的小恩小惠,俘获了大多数成员的心。

    “其实,或许因为他们听不到,相对受到的干扰少一些,从一定意义上来看,他们即便犯了罪,心地还是单纯的。”谷新波说。

    在这个团伙中,王贵和刘良占据绝对“领导”的地位。为了能和这两人“搞好关系”,团伙中的两名女孩子甚至相互“争风吃醋”。

    陆勤是这个团伙中最漂亮的女孩子,加之人机灵、出手“利索”,深得王贵和刘良的喜爱。她来自江苏,当初,为了能得到这个“人才”,王贵和刘良专门出高价将其从当地“挖”了过来。之后,为了防止陆勤“跳槽”,甚至逼迫其写了一张50万元的欠条。

    赵晓静也是团伙中的“业务骨干”。谷新波说,在所有经核实的被盗案件中,只有4起涉案金额上万,而这4起案件居然全是赵晓静一人所为。为了争宠,陆勤和赵晓静经常吵架。

    尽管这些残疾人所偷盗的钱财几乎都要悉数上交,可他们依然愿意为王贵和刘良“无偿工作”。

    让人不理解的还有一件事。谷新波说,当时,这个犯罪团伙共交代了两百多起案件,但到最后检察院认定并提起公诉的仅40起。究其原因,就是被盗的失主竟很少有人去报案。

    其中,赵晓静所为的4起上万元盗窃案中,只有一个失主报了案。

    公诉机关的指控说,截至2008年4月26日,这些聋哑被告人实施盗窃40起,涉案金额88200元……

    截至发稿时记者获悉,对于此案,法院将择日宣判。

    (文中聋哑人均为化名)

  相关链接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犯罪种类的增加,在刑事诉讼中需要配备翻译人员(包括手语翻译人员)的案件也大量增加。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潘从武 吴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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