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翻一翻看守所非正常死亡事件簿,我们可以看到很多让人寒心的非正常死亡事件,虽然最后的调查结论不像“躲猫猫”事件那般荒唐,但是也都差不多(仅仅是自我感觉)
很多人问过我看守所和拘留所的区别,下面我就来解释一下:
拘留所和看守所的区别
一、法律依据不同。拘留所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设置;而看守所是依据《刑事诉讼法》和《看守所条例》的相关规定。
二、性质界定不同。拘留所羁押的是受行政拘留处罚的人,所以拘留所是国家行政羁押机关;而看守所羁押的是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余刑在一年以下的已决犯,所以看守所是刑事羁押机关。
三、羁押对象不同。拘留所羁押的是治安拘留的人以及法院决定司法拘留的人。看守所羁押的对象是依法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余刑在一年以下的已决犯。
四、法律监督不同。《看守所条例》第八条规定:“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而拘留所的监督则无明文规定。
看守所非正常死亡不是个案
惊人的雷同!公民李荞明在云南省晋宁县看守所9号监室非正常死亡,记者深入调查的证据表明:另一个公民李荣林两年多前同样在9号监室突然死亡。事后,李家人获得了晋宁县公安局的3万元安葬费。随着李荞明被牢头狱霸殴打致死真相水落石出后,李荣林的亲人怀疑他也是被牢头狱霸殴打致死,他们说,李荣林身上的种种伤痕使得家人无法相信“急性心肌梗死,心功能障碍死亡”的结论。
在存在牢头狱霸和看守所国家公务人员责任缺失的状态下,发生在押公民非正常死亡是很“正常”的,是狱政伦理沦陷的必然结果。
近年不乏关于这方面的新闻报道——
公民乔兢凯,2001年在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看守所,惨死于19名牢头狱霸的非人虐待之下。
公民张斌,2003年在葫芦岛市劳动教养院,惨死于9名劳教人员持续一个月的酷刑之下。
15岁少年封林君,2009年1月4日,在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因头部外伤住进医院,1月6日上午死亡,看守所称封林君是“洗澡摔死的”
……
我不知道仍有多少在押人员或劳改人员是这样死掉的,他们未必都有李荞明那么“幸运”,能藉“躲猫猫”一词火爆网络而最终得以死因大白。
“躲猫猫”事件中的牢头狱霸是不是事件真相的源头,目前依然有待探寻;但在2003年的葫芦岛市劳教院在押人员张斌被牢头狱霸虐死案中,却可以清晰印证牢头狱霸与狱政管理人员间的依附与寄生关系——教养院一大队大队长任命劳教人员任劳教院内部“管理者”,该大队与教养院签订“当年完成20万元经济指标”的工作协议,正是在这公利和私利共同经营的背景下,在管教人员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管教”下,某些被“管理者”成为牢头狱霸,对其他劳教人员为所欲为,最终导致张斌因在为教养院干活挣钱过程中动作太慢而屡屡挨打、最终惨死监牢。
狱政工作人员依权收受在押人员好处而徇私枉法的事例不在少数。公安部和两高早在1988年就下发了关于坚决取缔“牢头狱霸”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对于干警纵容、支持、指使人犯折磨殴打其他人犯的,一定要严肃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狱政系统的权力寻租而导致的牢头狱霸,从来就没有断绝过。本应以教育、改造犯有过错的人,修正人生态度,悔过走邪行为的狱政制度伦理,现在竟成为一些公民非正常死亡的制度背景,难道我们不该反思吗?
2月28日的“新华时评”提出:“躲猫猫”事件进展到现在,公众希望查处工作能够再进一步,不是止步于惩处几个责任人,而是藉一个年轻生命的非正常死亡,像孙志刚之死一样,推动相关制度的建设更趋完善、规范、合理。而2003年张斌被牢头狱霸打死时,中国人民大学行政管理学院毛寿龙教授就曾在媒体上呼吁——“和‘孙志刚事件’一样,很多项法律的改革都是依靠个案来推动的,应当藉张斌恶性事件的出现”来推动劳动改造等制度的改革。然而,从张斌到李荞明,足足等了五年多,依旧发生牢头狱霸伤人致死事件,狱政革新依然遥遥无期。我们总拿孙志刚之死来说事,寄予制度的修正和改革,但令我们更为恐惧而颤栗的是,有多少个“孙志刚”和“李荞明”的生命可作为制度转身的筹码?
回顾过去的看守所非正常死亡案
在网上搜索关键词组合“看守所+死亡”,你会发现,近十年来,几乎每年都有引发舆论关注的看守所非正常死亡案例:
2001年北京西城看守所贾小兵案;
2002年四川营山看守所误诊致死案;
2003年辽宁葫芦岛张斌案;
2004年哈尔滨迟文斌案;
2005年越野赛冠军死亡案;
作者: 责任编辑:拓荒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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