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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曹呈宏先生来普法-山西检方拘捕央视女记者事件

来源:中网资讯中心 时间:2008-12-12 00:19:08

    北京 2008-12-12 (中网资讯中心)----近日看到有关曹呈宏先生对于山西太原杏花岭人民检察院拘捕央视女记者事件的评论文章,该文章发布于正义网,对有关曹先生的评论有诸多疑问,故向曹先生请教。曹先生原文第一段如此表述‘这两天,一则山西太原杏花岭人民检察院派员于12月4日晚在央视女记者李某的北京住宅拘捕该犯罪嫌疑人的新闻在网络媒体上热炒。对于该李某是否真有涉嫌的受贿罪行,以及是否真有人滥用职权进行报复,由于案件仍在侦查中,以及相关的背景情况尚未有权威的真相披露,故不宜妄作评论。但仅就新闻中所涉及到的几点法律和程序问题来看,山西检方的行动完全是合法的。而网上不少网友的言论则比较臆断和感情用事,不恰当地把它与某地警方滥用职权进京拘捕记者的事情联系起来,而这很可能恰恰是恶意进行新闻炒作干涉司法者的目的所在。网上发表的犯罪嫌疑人的律师的观点,也有失偏颇。故有必要作一理性的评判。’

    对于上述观点中“而网上不少网友的言论则比较臆断和感情用事,不恰当地把它与某地警方滥用职权进京拘捕记者的事情联系起来,而这很可能恰恰是恶意进行新闻炒作干涉司法者的目的所在”,曹呈宏先生选用‘不少网友’这个概念来阐述自己的观点,把这些网友的言论定义为‘臆断’和‘感情用事’,接着曹呈宏先生给出了自己的判断:‘而这很可能恰恰是恶意进行新闻炒作干涉司法者的目的所在’,那‘不少网友’为何要恶意进行新闻炒作且干涉司法者的目的又是什么呢?对于网上发表的犯罪嫌疑人的律师的观点,曹呈宏先生给出了自己的观点‘也有失偏颇’,并对于以上问题要做‘理性的评判’。我们且看曹先生的理性评判。

一、李记者是否可以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李某系中央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受聘于中央电视台工作。中央电视台是国家副部级事业单位,其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李某在“央视”的工作是记者,而记者工作是新闻舆论机构的主要业务工作,其性质属于公务,而区别于例如清洁、门卫等劳务工作,所以李记者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根据《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们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所以李记者如果有实施上述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的话,是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的。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记者以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判例也有不少。有兴趣者可自行检索查询,自可明了。


    从曹呈宏先生上述文字中,我们无可挑剔,曹先生专业的解答了李记者是否可以构成受贿的主体这个问题。曹先生讲‘所以李记者如果有实施上述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的话,是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的’,但是这里想问曹先生,山西太原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及检察长曾是李记者采访的对象,是否就一定能排除该检察院或检察长打击报复记者的可能?如果不能完全排除的话,那由该检察院来执行侦察工作是否完全具备客观公正性呢?谁又来监督该检察院的侦察工作,又是如何去监督呢?曹呈宏先生是资深的法律专家,我想我的问题也同样是不少如我一般法律知识贫乏的网友的疑惑,很希望曹先生能给我们多‘普及’一下法律知识。同时也想知道假如是司法机关滥用职权的话,又该如何处理?

  二、李记者如果与行贿人是恋爱关系是否可免罪

    对于贪官污吏人民历来是深恶痛绝的,所以我国刑法对受贿罪也是严厉打击的。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就是把人民给予的权力,用来寻租谋取私利,其所危害的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正性。所以认定受贿罪关键要看当事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是否进行了“权钱交易”。这点与日常生活中的人情往来、礼物馈赠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日常的送礼,是基于亲情、友情,而受贿行贿则是基于权钱交易。只要是利用了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了他的财物的,哪怕是亲父子、亲兄弟、夫妻之间,同样可以构成行贿受贿关系,更何况仅仅是“恋人”呢?所以以恋人关系来为受贿开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果真有受贿行为,把国家权力作私人交易的话,那么恋人关系也一样会受到法律的公正惩处。所以说据律师“目前掌握的资料来看”,也完全得不出“恋人间的赠与问题,属感情问题,不能轻易认定为受贿”的结论。这样的结论如果不是说过于草率的话,就是有意对群众舆论进行误导,干扰司法公正。

    曹先生在该节的标题是‘李记者如果与行贿人是恋爱关系是否可免罪’,文章开头提到目前该案件还仍处于侦察中,那曹先生为何取这样的标题,既然还在侦察中,那就是还没有给出最终结论,对于李记者是否确定是受贿目前还有待相应机关调查,何来定罪与免罪之说?曹呈宏先生是先给李记者定性为受贿,然后给我们谈李记者即使与受贿人是恋爱关系也难逃法律的制裁,如果说曹先生把李记者的律师及媒体的观点看作是‘这样的结论如果不是说过于草率的话,就是有意对群众舆论进行误导,干扰司法公正’的话,那么曹呈宏先生自己的结论同样也有些轻率,也会让人感觉是对群众舆论进行误导。

  三、杏花岭检察院是否需要“回避”,谁有权决定其“回避”

    本案律师的提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检察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自行回避,所以说杏花岭检察院的侦查行为程序上不合法,应当回避。这一说法似是而非。因为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办案人员的回避,却没有任何一个条文规定了机关的回避。所以不合法之说就无从谈起。哪怕是如网上传闻所言,杏花岭检察院的检察长曾受到过该记者的负面采访,那么充其量只应是检察长(作为个人)的回避,而不应该是检察院(作为机关)的回避。否则,如果目前在“双规”中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某领导日后如果要进入司法程序开庭审理的话,岂不是全国没有一个法院可以受理了?从目前的新闻报道来看,本案的办案人员(去拘捕李记者的人员)并无需要回避的事由。

作者:人可  责任编辑:拓荒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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