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俞吉、盛焕华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上海月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公众发布《有奖征集启事》,设立总额为人民币428万元的重奖,为该集团广告代言人吴小莉的广告语和代言词征集作品。奖项分为三个级别和类型,其中一等奖为中标奖2件,各奖月星系列品牌家具居家组合一套(价值50万元),另外各奖海外情旅游双程机票两张(价值5万元)。
2010年11月15日,两原告以电子邮件、信函方式向被告月星公司投稿,其中原告陈俞吉投稿广告语11条,第3条为“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原告盛焕华投稿代言词7条,第1条为“巅峰家居,问鼎月星。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我爱月星,我爱品质生活”,第3条为“集聚世界品牌,创造品质生活。月星相伴,生活如此多娇。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该11条广告语及7条代言词,两原告于2010年11月14日向江苏省版权局进行了登记。
2010年12月31日被告公布了获奖作品的评比结果,最后使用作品是“月星,心中的家”。原告认为,被告抄袭了其作品,故起诉到法院,认为被告选用的广告语与原告应征广告语无论在构思创意、内涵异议、句型句式、形式结构、本质实质,还是在表现形式上均构成表达表述和实质性的相同。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月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言人吴小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人民币65万元、精神损失费6万元。并立即停止在各媒体、网站及门店上刊登播放侵权的广告;同时在相关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月星家居辩称,“月星,心中的家”是企业自身拥有的企业文化。原告的应征广告语“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心中的家”、“我心中的家”这些词条广为使用,将月星、月星家居与家联系,并非原告的创意,而是被告对应征代言词所提的要求。“心中的家”、“我心中的家”这些词条简单重复,未有新的独创性的创意。此外,原告在江苏省版权局对其广告语进行登记,该登记只是形式登记,并不证明该广告语具有著作权。征集活动中明确获奖作品著作权归月星集团,不能必然推导出没获奖的应征代言词的著作权归原告。
第二被告吴小莉的代理人认为,这些文字作品不管是否侵权,都与吴小莉无直接关系。吴小莉并未参加广告语的征集活动,整个广告都是由月星家居策划、创造,吴小莉只是代言而已。
截至记者发稿,此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