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琳 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28日下午完成各项议程后,在北京人民大会堂闭会。最受舆论关注的《刑法修正案(八)》以及《代表法修正案》均未通过,低调的《人民调解法》则一次过审。这部法律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人民调解被视为“东方经验”,是中国文化输出的一朵“奇葩”。甚至在一些法治高度发达的国家,也大力推广民间调解,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的《解决纠纷法》与日本的《民事调解法》就是很好的引注。《人民调解法》的通过,至少在立法上可视为法治本土资源的胜利,“人民调解”这一东方经验在新时代还能否重现其辉煌,有待时间来证实。
从立法的过程来看,人民调解法因与“和谐社会”相契合,而显得一帆风顺,波澜不惊。据报道,司法部起草的《人民调解法(草案送审稿)》,于2009年4月报请国务院审议。一年后的2010年5月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三个多月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即获通过。
要知道,近年来,大凡直接涉及公众利益的法案,均无例外地深陷在立法博弈之中。《物权法》八次审议方获通过,《劳动合同法》也先后经历了四次审议,《邮政法》、《反垄断法》都是二十余年才磨出一“剑”。围绕这些民生法律的争议至今仍未停歇。
《人民调解法》的遭遇与上述法律大相径庭,官方的高调与民间的兴趣寡然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媒体对《人民调解法》也未给予过太多关注。其原因可能在于:
一是《人民调解法》较之其他法律,在权利配置上显得“空”。《人民调解法》更多的是一部程序法,它只为民事纠纷提供一种可选择的解决办法。《人民调解法》并不直接配置公民权利,也较少触及到公民的根本利益。如果说有的话,那就是《人民调解法》将本应民间化的“人民调解”异化成了“半官方”的性质,并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二是《人民调解法》较之其他法律,在强制力上显得“虚”。人民调解只是日益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中的一种,而且“自愿”是调解的前提。在公布的《人民调解法》全文中有这样的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的权利。”法律虽具有强制力,但调解却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志。当事人自已能够主宰是否调解、是否退出调解以及如何调解,在这一前提之下,其他规定也就没有太大必要去关心了。
应当承认,人民调解作为非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对解决民事纠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作为仲裁制度、诉讼制度的有益补充,调解仍会在未来继续发挥积极的作用。但也应看到,调解并不是纠纷解决的“万用良药”,《人民调解法》本身也确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的权利”。《人民调解法》通过之后,人民调解风头正盛,尤要警惕“自愿调解”在实践中被有的地方异化为“强制调解”。
适用《人民调解法》的另一难题在于,从哪儿去找那么多能够获得当事人信任的调解员。为东方经验的“人民调解”,古代依托的是“乡土社会”;现代依托的是“单位社会”。乡土社会以地方德高望重、知书达理的乡贤为当然的调解员。单位社会则以高度组织化的行政领导为当然的调解员。建国之后,乡土社会里的士绅乡贤基本消失怠尽,无法沿袭。组织调解也与“民间调解”相冲突。在这样的现实国情之下,如何于民间寻找既有法治意识又通晓当地民情的调解员,难度不少。这些调解员又将如何依靠自己的个人能力和个人魅力来获得民间的普遍尊重和信赖,同样是一个有待观察的议题。
由此简评《人民调解法》的通过,一言以弊之:调解法好立,好的调解员难寻。由是,下一步的工作是发现和培养好的调解员,这项工作,知易行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