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玉娇案发生后,社会公众高度关注。一些著名的专家学者对该案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进行了专门的研究,现将其主要观点予以摘发,以飨读者。
认定邓玉娇行为属“特殊防卫”
卢建平教授指出,邓玉娇案发生后,在各种舆论中,最强烈的声音是主张邓玉娇案应该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认定邓玉娇的行为属于“特殊防卫”,因而不能对邓玉娇定罪量刑。该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主张将邓玉娇的行为看成特殊防卫的基本理由,就是邓贵大、黄德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但是,从本案发生的特殊场所、邓与黄两人的主观意图、手持钞票炫耀,以及梦幻城领班、服务员多人在场等情形看,邓与黄两人的行为也不符合强奸罪的特征。至于邓与黄两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该款“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基本可以排除,因为这些“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侵害对象仍应限定为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就本案而言,邓与黄两人的行为至多是其他不构成犯罪的严重不法侵害行为。所以,不能认定邓玉娇的行为构成特殊防卫。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刑事法律专业博士生导师齐文远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常务副院长、刑事法律专业博士生导师梅传强教授均认为,从当时的情景分析,在经营场所领班阮某某和邓玉娇其他同伴在场的情况下,邓贵大、黄德智的不法侵害行为没有达到严重危及邓玉娇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程度,他们只是通过拽拉推扯以及侮辱等来发泄对邓玉娇拒绝他们不法要求的不满情绪。在这种情况下,邓玉娇持水果刀刺击邓贵大的颈部、胸部并造成邓贵大死亡的行为,就与邓贵大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明显失衡,从而属于刑法禁止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过当行为了。
齐文远教授认为,从本案的发展过程看,邓玉娇无疑不具有剥夺邓贵大生命的意图,她显然是希望通过伤害不法侵害人以达到保全自己的结果。因此,对她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并以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量刑幅度作为邓玉娇应负刑事责任的基准,然后再依照上述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卢建平教授认为,邓玉娇的伤害行为导致邓贵大的死亡和黄德智的轻伤,按理应该受到重判。我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对邓玉娇故意伤害罪的处刑应该在十年以上。那么如何认识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邓玉娇有罪免刑的判决呢?其问题的关键在于该款最后一句话,即“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存在防卫对犯罪人行为评价会有很大影响
在故意或过失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如果存在防卫的问题,则对犯罪人的行为评价会有很大的影响。
我国刑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如前所述,邓玉娇的行为是防卫过当,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邓玉娇案中有一个法定必减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两个法定得减情节,在多个“同向情节”合并适用的情形下,定罪免刑的判决是适当的。
齐文远教授认为,邓玉娇的防卫过当行为适格于从轻或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规定。他指出,由于本案死者邓贵大等人实施不法侵害在先,自身行为有重大过错,加之邓玉娇在防卫过当后又具有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自首情节,且邓玉娇属于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故综合全部案情慎重考虑,人民法院对邓玉娇免予刑罚处罚的处理比较恰当。
卢建平、康均心教授均认为,邓玉娇案广受社会关注,案件的最终判决无疑应该慎之又慎。司法机关除了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做到准确无误之外,还要考虑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的和谐一致,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均衡。
他们指出,本案的量刑除应当考虑前述多个法定情节以外,还应当考虑众多的酌定情节。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通常认为,犯罪的手段、时空及环境条件、犯罪的对象、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犯罪的动机、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前科等均为酌定量刑情节、甚至特殊案件中当事人的性别、案件引发的社会舆论等,也应该纳入提起公诉、定罪裁判考虑的范围。特别是在贯彻推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语境下,较之于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的把握和使用更能体现检察官、法官的司法智慧。
因此,司法机关在对邓玉娇案这样的防卫过当案件定罪量刑时,特别需要考虑不同利益和价值取向的均衡:既要保护公民合法的权利不受侵犯,不挫伤公民正当防卫的积极性,同时又要注意公民权利行使的界限,全力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既要严格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也要讲究政策,注意社会效果。
邓玉娇没有在第一时间用刀,而是用脚蹬邓贵大
中国法学会理事暨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常务副院长、博士生导师卢建平教授认为,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所认定的罪名是故意伤害,检察机关起诉书和法院判决认定罪名均为故意伤害,这一定性是正确的。
从本案的客观方面看:邓玉娇因在水疗区洗衣,被黄德智、邓贵大等误认为是“水疗区的服务员”,因而受到黄、邓等人纠缠。在竭力摆脱纠缠的过程中,遭到邓贵大的辱骂和暴力侵害,邓贵大拿出一叠钱炫耀并朝邓玉娇面部、肩部扇击;邓玉娇两次欲离开休息室,均被邓贵大强行拉回,第二次还被邓贵大推倒在沙发上。在当时脱困无望的情况下,邓玉娇站起来从包中掏出一把水果刀藏于背后,在邓贵大再次将邓玉娇推倒在沙发上时,邓玉娇不是首先用水果刀刺邓贵大,而是用双脚朝邓贵大乱蹬,把邓贵大蹬开。当邓贵大再次逼近邓玉娇时,邓玉娇才持水果刀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的左颈部、左小臂、右胸部、右肩部四处受伤。黄德智上前阻拦,亦被邓玉娇刺伤右臂。邓贵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从本案的全过程看,邓玉娇是在受到邓贵大、黄德智等的无理纠缠、辱骂和暴力侵害以后才持刀在手的,但她并没有在第一时间用刀刺邓贵大,而是在用脚蹬开邓贵大;当邓贵大再次逼近时,才选择用刀刺。从邓贵大被刺的部位看,两处在左边,两处在右边,可以认为邓玉娇是在情急之下乱刺,其刺击部位不是精心选择的。因此,邓玉娇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特征,而不是故意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