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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伙同成年人抢劫案法律适用上的困境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时间:2010-08-19 20:14:38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同年12月12日最高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七条也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这两项司法解释都旨在秉承“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解决未成年人涉嫌抢劫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但在实践中正是由于这两项司法解释的出台却造成了基层办案人员法律适用上的困境,有时让办案人员无所适从,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就碰到了这样的案例。

  基本案情:2008年9月16日晚,犯罪嫌疑人范某(15岁)、赵某(17岁)、钱某(20岁)在遂川县某中学校院内采取言语威胁及搜身、扇耳光等轻微暴力连续强抢该中学3名学生现金98元、小灵通一台。遂川县公安局将该案三名犯罪嫌疑人向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

  分歧意见:1、由于此案是未成人伙同成年人抢劫的案件,依最高院司法解释,对范某、赵某二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钱某是同案人也不应认定为犯罪;

  2、依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3、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未成人的处理意见没有规定成年人的,因此对范某、赵某可不认定为犯罪,但钱某的行为仍然构成抢劫罪;

  上述案例是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伙同抢劫的典型案例,本案中范某、赵某均系未成年人,且范某未满十六周岁,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为十四周岁,比照该罪的犯罪构成,上述三人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构成抢劫罪。而本文开始所提的两项司法解释中规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使用轻微暴力或威胁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对于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此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照此,首先我们认为范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而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尚待考虑,考虑那些因素我们还无从知晓。第二项司法解释第七条的第一款规定实际已改变了某些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我们可以理解为其对我国刑法作出了缩小解释,因而范某的行为当然应认定为无罪,但对于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犯此情形的,其第二款的规定中使用的是“一般不认为是犯罪”的说法,这实际上未能改变我国刑法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换言之,于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犯此情形的仍然是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在本案中,对于赵某行为的认定就显得很重要,如果认定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我们也只能是基于整个案件轻微不作犯罪处理,依相同法律同等对待,对于钱某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抢劫罪。但这样做却会造成一个矛盾,假设本案中的钱某是伙同两成年人实施了上述行为,那么上述司法解释将不被适用,钱某与其同案犯均应被认定为抢劫罪,虽然是同样的行为,因为钱某与不同的人作案就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后果,这显然有违法律理念的。笔者认为造成上述这种困境的主要症结在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其目的旨在改变我国刑法关于轻微抢劫罪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却使用了“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这样的不确定的说法,显然对于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犯罪情形有欠考虑,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的司法解释进行大胆修改,即明确规定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轻微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6周岁,而且对于何为“轻微暴力”,何为“少量财物”也应当规定一个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唯有如此才可能避免执法上的混乱局面。

  作者单位: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作者:林卫丰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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