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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举报权的保护与自我保护

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时间:2010-06-26 10:40:11
 证券市场中,举报人实名举报并向媒体公示举报材料引起轩然大波的,近年来有两件:一是几年前的李杰斌举报长征电器,另一个是近期的范德均举报四川长虹。举报内容都是上市公司涉嫌虚假陈述的“财务门”,举报事项公开后,证券监管部门与税务部门均及时介入调查,而结论均否定了举报人的举报,认为上市公司不涉及虚假陈述,纳税正常,认为举报人的举报内容与事实不符。

  而在这一过程中,举报人运用多种信息公开手段,指斥被举报的上市公司存在造假行为,故举报双方对立情绪颇高,双方陷入舆论的漩涡。而当监管部门调查结论一出,被举报的上市公司所在地警方便介入了,举报人因其他罪名被刑侦,后李杰斌外逃而被通缉,范德均则被刑拘;同时,四川长虹公开声称将以商誉受损起诉范德均。

  在此,笔者并不想评论举报人被刑侦的罪名,或其与上市公司之间的是非恩怨,但由此产生的一个法律问题却必须引起重视,即公民举报权如何得到依法保护?而举报人公示举报材料或证据应有什么限度?公示举报材料与商誉侵权、名誉侵权之间有何关系?

  笔者认为,首先,无论监管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实名举报的积极性、正当性给予正面肯定,这一点也是我国《宪法》与《信访条例》赋予公民的权利。从这个角度讲,应对举报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予以充分的法律保障,防止有人在利用地方保护主义因素打击报复举报人。

  具体来说,因被举报人提起的对举报人的刑侦、刑拘与刑事诉讼(无论用何种罪名),以及商誉侵权、名誉侵权之民事诉讼,均宜审慎处之。最好不由被举报人所在地警方介入,转由举报人所在地警方或第三方警方处置为妥,而对刑侦、刑拘的初步证据,宜由上级警方进行必要的实体审查,合乎条件后再实施,刑诉与民诉的相关法院也宜在举报人所在地或第三方进行,以示公正、公平。

  另外,立法机关也有必要制订《举报人保护条例》,以及刑事诉讼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证人、污点证人保护与处置条例》,使相关法律制度的架构得以完善。

  当然,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有“报复陷害罪”(第254条)、“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第399条)的规定,而尚不构成犯罪的,则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其次,监管机关受理举报人实名举报,应告知其法律义务。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21条)、“诬告陷害罪”(第243条)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则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对于公开、实名向监管机关举报的,若此事项为媒体关注、市场关注的,监管部门的调查结论应当以正式、全面、及时的方式公示于众,而非只以送达到举报人双方完成,或以小道消息方式透露。这种做法,既可还一方之清白,又是行政行为责任制及行政人员施政责任制的必要,一旦将来查出结论有误,调查存在失职失察之过,则结论作出人理应依法、依规被问责追究。

  最后,举报人举报内容的公示及向媒体披露,也理应注意一定的限度。

  这种限度为:宜讲究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与证据的严肃性,不宜过度张扬这些举报内容,尽量少下结论;可以向媒体披露,而媒体作为新闻监督机构,自会作出相应的判断,但不宜过度通过媒体披露而影响监管机关的调查进程;若自行以一定方式公示举报内容,则必须十分审慎。否则,证券市场举报人若在举报材料使用上、举报方式上举措失当,很容易引起严重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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